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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曼消费税法第1–57条

  1. 第1条

    适用本法时,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词语与表述具有如下含义: 税务局主席:阿曼税务局主席。 税务局:阿曼税务局。 海关总署:阿曼皇家警察海关总署。 委员会:本法第45条规定的税务申诉委员会。 理事会: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海合会)。 统一海关法: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成员国统一海关法。 应税消费品:对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商品,或者奢侈品;无论在阿曼境内生产或进口,凡依本法应税者均属此类。 税:依本法对应税消费品征收的消费税。 应税

  2. 第2条

    责任人按下列规则确定: 1. 个体企业:业主或责任经理。实施司法接管或宣告破产时,视情况由司法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担任责任人。 2. 阿曼公司: (a)一人公司:所有人或责任经理。 (b)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合伙人或公司经理。 (c)隐名合伙:由合伙人约定负责管理事务的经理,无论其为合伙人或第三人。 (d)股份公司:董事会主席或董事会授权的经理。 (e)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理或负责管理的人。 实施司法接管、宣告破产或进入清算时,视情况由司

  3. 第3条

    登记人应指定责任人,并依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通知税务局。 登记人未指定责任人的,税务局主席有权予以指定,但应通知登记人。

  4. 第4条

    责任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离开苏丹国超过90日;确需超过的,应通知税务局并取得其同意,指定另一名责任人在其离境期间代为履职。

  5. 第5条

    国家行政机关各单位应依税务局要求,向其提供与实施本法有关的数据和信息。 签发应税消费品相关活动许可证的国家行政机关单位,还应每六个月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向税务局提交其已签发、续期、撤销或已届满许可证的清单。

  6. 第6条

    为实施本法,主管法院书记处应税务局要求,应向税务局提供: 1. 动产查封笔录及预定拍卖日期,并应在执行法官作出拍卖命令后立即提供。 2. 第三债务人提交的其所负债务或所持财产申报,并应在该申报提交后立即提供。 3. 对不动产执行的通知,并应在主管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后立即提供。

  7. 第7条

    主持公开拍卖登记人动产或不动产的任何人,应至少在预定拍卖日期前10日通知税务局。

  8. 第8条

    税务局为实施本法,依《银行法》向持牌银行索取纳税义务人信息时,应将请求送交中央银行,由中央银行转交持牌银行。持牌银行应在税务局规定期限内直接向税务局提供纳税义务人相关信息,并应立即通知其作为纳税义务人的客户。

  9. 第9条

    纳税义务人应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以亲自递交、挂号邮件或电子方式向税务局提交纳税申报表、账目、财务报表、损益表、记录、文件及其他材料。

  10. 第10条

    税务局作出的通知与决定,应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以亲自送达、挂号邮件或电子方式送达纳税义务人。

  11. 第11条

    应税消费品(包括烟草及其种类)的价值与类别,以及各类别适用税率,应由部长在内阁批准后以决定确定或修改。

  12. 第12条

    海关总署应按照规定的税率与价值征收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税款,并依实施条例规定的规则存入为此开立的专用账户。

  13. 第13条

    应税消费品进口人应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将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类别、数量、价值以及向海关总署缴纳的税额通知税务局。

  14. 第14条

    在不影响统一海关法规定的前提下,进口应税消费品暂缓缴纳关税时,进口人应向海关总署提供金额等于应纳税款的银行保函。该保函应在整个暂缓期间持续有效。 在应税消费品应纳税款缴清前,不得解除银行保函。

  15. 第15条

    某类商品开始缴纳消费税或其适用税率提高时,凡从事该商品相关活动的人,包括进口、生产、贸易或分销,应将开始征税或提高税率前所持库存通知税务局。该通知应自开始征税或税率提高之日起15日内提交。

  16. 第16条

    凡生产或进口应税消费品、将其投入消费、持有尚未缴税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属于获许可人的,应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与要求向税务局申请登记。 依实施条例规定,非经常性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人无需登记。

  17. 第17条

    税务局应设立登记簿,经审核并核实登记申请及其资料后予以登记,并向登记人签发登记证书。 实施条例应规定登记证书的有关规则、程序及其必须载明的资料。

  18. 第18条

    登记申请中先前提交的资料发生任何变更,登记人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税务局。 税务局应依实施条例规定的规则与程序签发载有更新资料的登记证书。

  19. 第19条

    登记人全部或部分停止从事应税消费品相关活动时,应立即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通知税务局。

  20. 第20条

    税务局主席或其授权人可在实施条例规定的情形、条件及安排下注销登记。

  21. 第21条

    应税消费品投入消费之日,纳税义务发生。实施条例应规定应税消费品视为投入消费的情形,以及应遵守的条件与程序。

  22. 第22条

    应税消费品发生走私时,按走私行为发生时适用的税率计税;无法确定行为发生时间的,按发现走私事实之日适用的税率计税。

  23. 第23条

    自由区或经济特区内的应税消费品不产生纳税义务,但将其投入与工作或经营无关的个人消费除外。

  24. 第24条

    暂缓缴纳税款的情形、规则与程序由实施条例规定。应税消费品在海合会成员国之间按暂缓纳税安排流转的规则,由部长在内阁批准后以决定规定。

  25. 第25条

    暂缓缴纳税款时,纳税义务人应向税务局提供金额等于应纳税款的银行保函。该保函应在整个暂缓期间持续有效。 在应纳税款缴清前,不得解除银行保函。 实施条例应规定提供银行保函的规则与程序,以及税务局主席可免除该项要求的情形。

  26. 第26条

    未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取得税务局许可,不得设立税务仓库。 许可申请中先前提交的资料发生任何变更,获许可人应在实施条例规定期限内并依其程序书面通知税务局。

  27. 第27条

    下列商品免税: 1. 向外交及领事机构、国际组织,以及驻苏丹国外交和领事使团负责人及成员供应的应税消费品,但以互惠为条件。 2. 入境苏丹国旅客随身携带的应税消费品,但须符合统一海关法规定的条件与限制,且不得具有商业性质。

  28. 第28条

    对依本法第27条第1项免税的应税消费品进行处分或转让,应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否则,应对其征税。

  29. 第29条

    登记人应在纳税期间届满后30日内,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向税务局提交纳税申报表。申报表尤其应载明: 1. 应税消费品的类别,以及在申报所属纳税期间内生产、进口、持有、加工或投入消费的件数或数量,并载明已放行、运输、遗失、损坏或灭失的数量。 2. 应税消费品的价值。 3. 申报所属纳税期间的应纳税额。 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申报表的,税务局有权核定该纳税期间的税款,并应将核定结果及其依据通知登记人。 无论何种情形,自应提交申报表的纳税期间届满之

  30. 第30条

    登记人发现其已提交的申报表存在错误或遗漏时,应提交更正申报表,并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提交。 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的更正申报表视为原申报表。 自申报表提交之日起超过三年,不得再予修改。

  31. 第31条

    税务局发现登记人提交的申报表存在错误或遗漏时,应予修改,并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将修改内容、理由及依据通知登记人。 自申报表提交之日起超过三年,不得再予修改。

  32. 第32条

    纳税申报表中,应扣除依本法第12条就该申报所属纳税期间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向海关总署缴纳的税额。

  33. 第33条

    登记人应保存规范的会计记录与账簿,并及时记载应税消费品相关交易。该等记录与账簿应以安全可靠方式保存至申报表提交所属纳税年度届满后五年。 实施条例应规定登记人必须保存的记录与账簿、相关规则与程序、应记载的资料以及应留存的凭证。 未经税务局事先书面批准,登记人不得以外币记账。

  34. 第34条

    根据纳税申报表应纳的税款,应在申报表提交期限内向税务局缴纳。 根据税务局核定或修改结果应纳的税款,应在向纳税义务人发出的通知所载期限内缴纳;该期限不得超过通知之日起30日。 未按期缴税的,应缴附加税。税务局主席可依实施条例规定的规则免除全部或部分附加税。

  35. 第35条

    登记人可将此前已就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应税消费品所缴税款抵减应纳税款,但须有本法第33条所述记录证明,并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与安排。

  36. 第36条

    纳税义务人不得约定将税负转嫁给第三人。任何作出该等约定的协议均属无效。

  37. 第37条

    在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时,下列税款应予退还: 1. 外交及领事机构、国际组织,以及驻苏丹国外交和领事使团负责人及成员缴纳的税款,但以互惠为条件。 2. 已投入消费的应税消费品后续转移至另一海合会成员国的税款。 3. 部长以决定规定的、应税消费品未在苏丹国内消费的其他情形。 4. 超过应纳税额而多缴的税款。

  38. 第38条

    经主管机关与部长协商后以决定指定的税务局工作人员,就实施本法及其执行决定具有司法执法人员的职权。 其尤其有权: 1. 检查开展应税消费品相关活动的仓库及其他场所。 2. 抽取应税消费品样品进行检验或分析。 3. 检查应税消费品的操作过程,包括在税务仓库或其他场所进行的生产与加工。

  39. 第39条

    实施条例应规定对登记人在应税消费品相关活动中使用的会计记录、账簿、文件、计算机系统及其他资源实施监管所需的规则与制度。 具有司法执法职权的税务局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登记人开展活动的场所,查阅与实施本法有关的会计记录与账簿、财务报表、损益表、文件、数据及其他材料,并取得副本。 登记人不得阻止或试图阻止税务局工作人员履行本法赋予的职责与权限,也不得拒绝提供税务局要求的数据、信息、记录、文件或其他材料。

  40. 第40条

    税务局可聘请具备相应经验和能力的人员,对已接收、持有、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出库、进口、出口、放行、遗失、损坏或灭失的应税消费品数量进行检查或盘点,并处理与实施本法有关的其他事项。

  41. 第41条

    税务局有权要求任何人提交其持有且与登记人纳税义务有关的文件、数据、记录或会计账簿。

  42. 第42条

    登记人的信息和数据应严格保密,仅可在法律允许的情形、经登记人明确同意、为执行法院判决或命令,或者为执行委员会决定时披露。

  43. 第43条

    未经税务局主席或其授权人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 1. 拆除或破坏税务局此前在机器、设备、实验室或其他物品上设置的封条或识别标记;该等物品用于仓库、储存场所或其他开展应税消费品相关活动的设施。 2. 将任何应税消费品加工为另一种应税消费品。

  44. 第44条

    登记人可自知悉税务局作出的税款核定或申报表修改之日起45日内,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诉。 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诉的,税务局的税款核定或申报表修改即为终局。提出申诉不妨碍税款征收。

  45. 第45条

    委员会由部长决定设立,包括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成员;成员不得为财政部、财政部所属机构或受其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中一名成员应在司法和法律事务部担任专业技术职务。 部长可指定候补成员。委员会会议须由主席出席;主席缺席或不能履职时由副主席出席,并须至少有两名成员出席,方构成法定人数。委员会设秘书一名及一名或多名技术专家,均由部长决定任命。 委员会成员有权依部长规定的规则领取会议出席津贴。

  46. 第46条

    委员会有权审理登记人就本法第44条所述事项提出的申诉。实施条例应规定委员会工作规则、应保存的登记簿、召开会议的程序、提交申诉的规则与期限、审理程序,以及送达委员会决定的方式和手段。 委员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守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与一般原则,包括当事人对审原则、抗辩权、决定说理、法定送达方式及法定期限。

  47. 第47条

    委员会应在税务局核定事项与申诉人请求范围内作出决定,维持、修改或撤销该核定。税款尚未征收的,应依委员会决定征收。 委员会会议不公开。委员会应以出席成员多数作出附理由的决定;票数相等时,会议主席所支持的一方占优。会议主席与秘书应在决定作出后不超过7日内签署决定。 秘书应在决定签署后不超过7日内,将委员会决定通知申诉人与税务局。

  48. 第48条

    申诉人可请求全部或部分延期缴税;请求应向委员会主席提出,说明理由及拟延期缴纳的税额,并依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办理。 请求延期缴纳部分税款的,申诉人须先缴清请求范围以外的余额,该请求方可受理。

  49. 第49条

    税务局可自收到委员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请求更正或修改决定中的法律适用错误,但该决定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无论何种情形,均应将税务局的请求及委员会对此作出的决定通知登记人。

  50. 第50条

    登记人可自收到委员会决定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由三名法官组成的主管初审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不妨碍税款征收。 税务争议不得和解。

  51. 第51条

    本法第50条所述法院可不公开审理税务案件。无论何种情形,均应迅速作出判决。

  52. 第52条

    税务局主席所属的税务案件局,对税务局提起或被提起的诉讼及税务上诉,具有代表税务局出庭的专属权限;该权限适用于各类、各级法院、委员会,以及法律赋予司法职权的其他行政委员会或机构。 诉状及税务上诉文书的送达通知、判决以及与该等诉讼、上诉和申诉有关的其他文件副本,均应送交税务案件局。

  53. 第53条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的更严厉处罚的前提下,后续各条所列犯罪,依相应条款规定的刑罚处罚。

  54. 第5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不少于两个月、不超过一年监禁,并处不少于1,000、不超过10,000阿曼里亚尔罚金,或者单处其中一项刑罚: 1. 登记人故意拒绝确定责任人。 2. 责任人在离境超过90日期间,故意不通知税务局并取得其同意指定另一责任人。 3. 责任人经税务局要求而故意不到场。 4. 未缴清应纳税款即将应税消费品从税务仓库放行。 5. 获许可人故意不在应税消费品接收时及入库储存前进行检查,或者不妥善保管。 6. 登记人未依本法第33

  55. 第55条

    实施下列任一行为的,处不少于一年、不超过三年监禁,并处不少于5,000、不超过20,000阿曼里亚尔罚金,或者单处其中一项刑罚: 1. 不遵守本法第15条。 2. 故意拒绝在税务局登记。 3. 故意不在纳税申报表中载明应税消费品类别、数量或价值以及应纳税款的真实资料。 4. 为逃避全部或部分税款而提交伪造的纳税申报表、文件或记录。 5. 故意毁坏、隐匿或处置税务局依本法要求提交的文件、记录、账目、报表或其他材料,且该毁坏、隐匿或处置发生

  56. 第56条

    未经税务局主席提出请求,不得就本法规定的犯罪提起公诉或采取任何程序措施。 税务局主席可在终局判决作出前就该犯罪达成和解,但当事人应缴纳不低于该罪法定最低罚金两倍且不高于法定最高罚金两倍的款项。 和解导致公诉终止,并消除公诉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已经判处的刑罚。

  57. 第57条

    实施条例应规定可对违法者施加的行政处罚,包括申诉程序及可处行政罚款的金额;行政罚款不得超过10,000阿曼里亚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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