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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联酋产品安全法第1–21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为了适用本法的规定,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词语和表述应具有各自指定的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部门:阿联酋标准化和计量部。主管部:国家内负责实施本法规定的实体或地方当局。海关当局:联邦海关部和每个酋长国的当地海关部门。产品:旨在供消费者使用或利用的最终形式的每件产品,即使此类使用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并且此类产品是在有偿或无偿业务或专业交易下提供的,包括新产品、状况良好的二手可操作产品和翻新产品。安全产品:在正常或潜在使用条件下

  2. 第2条 — Article (2) Objectives of the Law

    本法的目的如下: 1. 根据国际法规和惯例、技术法规、标准和风险评估报告,制定产品进入市场的立法框架,确保进入国家的产品安全。 (二)明确产品安全要求和预防、补救措施,明确国产产品和进口产品贸易控制责任。 3. 支持和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环境免受不安全做法和产品或不符合技术法规和批准标准的产品的影响。 4. 促进国家和国际市场之间的商业交通,同时通过增强对市场交易产品的信心和发展标准化和质量活动的立法基础设施来促进旅游业和投资。

  3. 第3条 — Article (3) Applicability and Exceptions

    本法规定适用于进入国家(包括免税区等)的所有产品,但下列产品除外: 1、人用和兽用药品、疫苗和血清等。 2. 作为人工制品进口的商品。 3. 在引入国家之前需要修理、翻新或调整的旧产品。

  4. 第4条 — Article (4) Safe Product

    1、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安全: a.产品符合相关法律、决议或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法规,规定了产品的规格和特性,以及其所经历的过程的强制性要求或任何其他技术要求。 b.根据本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控制措施,该产品符合涵盖产品安全方面的批准标准,或符合国外可接受的实体制定并经该部批准的任何其他标准。 2.如果上述第(1)项中规定的两种情况不适用于该产品,则应向该部提交由可接受的实体出具的该产品或其各个方面的风险评估报告,并根据本法实施条例规定

  5. 第5条 — Article (5) Prevention of Unsafe Product Entry

    国家海关机关应当根据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控制措施阻止不安全产品入境。

  6. 第6条 — Article (6) Obligations of Supplier

    供应商应遵守以下规定: 1.不将不安全产品引入国内。 2. 确保产品在引入后以及正常和重复使用期间保持安全。 (三)发现产品特性发生变化,因正常使用而转变为不安全产品的,应当按照本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7. 第7条 — Article (7) Grievance of Supplier

    供应商可以根据以下控制措施,对根据本法规定就其产品被证明不符合安全产品要求而发布的决议提出申诉: 1. 供应商应在收到解决方案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该部提出申诉。如果在上述期限之后提出申诉,则不予受理。 2. 供应商应附上必要的文件,说明申诉原因。 3. 在对其申诉做出决定期间,供应商应适用其提出申诉所针对的决议,直至该部发布相反的决议。 4. 该部应采取必要的程序对所提出的申诉作出决定,包括根据供应商或任何其他相关和

  8. 第8条 — Article (8) Penalties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处以监禁和/或不少于(50万迪拉姆)五十万迪拉姆且不超过(3,000,000迪拉姆)三百万迪拉姆的罚款: 一、推出不符合本法第四条规定的安全产品要求的产品。 2. 尽管已决定撤回或召回某种产品,但仍继续推出该产品。 3. 介绍了在完成安全验证程序之前已被扣押的产品。

  9. 第9条 — Article (9) Penalties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处以监禁和/或不少于(10万迪拉姆)十万阿联酋迪拉姆且不超过(1,000,000迪拉姆)一百万阿联酋迪拉姆的罚款: 一、在主管部要求提交产品或其各方面的风险评估报告之前将产品引入市场,或在提交报告后但在主管部受理之前将产品引入市场。 二、拒绝与主管部门合作以避免因不安全产品可能造成的风险。 3. 供应商在国家提供产品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监控产品安全。 四、在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召回决定或者不召回产品的。

  10. 第10条 — Article (10) Administrative Fine

    在不损害本法规定的处罚的情况下,任何人违反本法任何规定,但未规定处罚或在执行本法时发布决议的,应处以不超过(100,000迪拉姆)十万迪拉姆的罚款。内阁应发布一项决议,说明违规行为以及每项规定的罚款数额。

  11. 第11条 — Article (11) More Severe Penalty

    本法规定的处罚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的更严厉的处罚。

  12. 第12条 — Article (12) Non-Exemption from Penalty

    即使消费者明知产品不安全,供货者也不能免除本法规定的处罚。

  13. 第13条 — Article (13) Supplementary Penalties

    法院依照本法规定作出有罪判决时,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1. 扣押侵权产品。 2、销毁侵权产品。 3. 停店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4.吊销许可证。凡被裁定扣押、销毁的,违法者均应承担费用。

  14. 第14条 — Article (14) Reconciliation

    1. 对于本法第(10)条所列罪行的刑事诉讼只有在该部提出书面请求后才能提起。 2. 根据上文提到的 2016 年第 (14) 号联邦法的规定,在向主管法院提起法律诉讼之前,可以对本法第 (10) 条所述的罪行进行和解,并支付相当于所规定罚款一半的金额。支付和解金额后,刑事诉讼应被驳回。 3. 如果违法者拒绝和解,则将此事移交检察机关。

  15. 第15条 — Article (15) Executive Regulations

    本法实施条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市场控制程序。 2.发现不安全产品时的产品撤回与召回程序。 3. 提供和更新与产品相关的风险、伤害、事故和投诉的所有相关信息所需的控制和程序。

  16. 第16条 — Article (16) Fees

    内阁应发布一项决议,规定与实施本法有关的费用。

  17. 第17条 — Article (17)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by the Ministry

    该部对本法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各酋长国的相关地方部委应配合该部委执行本法的规定。

  18. 第18条 — Article (18) Judicial Officers

    司法部长经主管部首长同意的决议所确定的雇员,应具有司法官员的能力,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证明发生的违反本法、其实施条例以及为执行本条例而发布的决议的事件。

  19. 第19条 — Article (19) Issuance of the Executive Regulations

    内阁应在本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颁布本法的实施细则。

  20. 第20条 — Article (20) Repeals

    与本法规定相抵触或者抵触的规定应当废止。

  21. 第21条 — Article (21) Publication and Entry into Force

    本法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哈利法·本·扎耶德·阿勒纳哈扬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总统 我们在阿布扎比总统府发布:日期:伊斯兰历 1440 年拉比阿哈尔十世,对应日期:公元 201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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