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文件概览
对非居民在口岸持有有限个人使用数量物质适用特别程序、罚金、驱逐及禁入措施。
- 七条正文及强制附表。
- 四类物质及数量上限。
- 罚金、驱逐、临时及永久禁入。
02
适用范围与排除
适用于
适用于非居民外国人经阿联酋陆、海、空口岸入境时,为个人使用而持有附表物质且未超过官方数量上限的特别处理制度。
限制与排除
本决定不适用于居民、为第三人持有、超过附表数量或依法获准的医疗情形,亦不取代2021年第30号联邦法令;不符合其严格条件时,适用该法令的一般程序和刑罚。
03
文件正文
1. 为实施2021年第30号联邦法令第42条之二,本决定适用于非国家居民的外国人:其经任何陆路、海路或航空口岸入境时,被发现持有附表所列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重量不超过附表相应上限,并拟在法律许可的医疗情形之外吸食或个人使用。 2. 查获数量超过附表相应上限,或证明系为第三人持有或保管的,应对被告适用2021年第30号联邦法令规定的法律程序和处罚。 3. 同时查获附表第1、2、3项多种物质,且每种单独重量均未超过相应上限的,在确定查获数量时视为同一类,但总重量不得超过100克。
司法警察逮捕本决定适用人员时,应:1. 制作扣押笔录,载明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种类和重量;2. 将被捕人员资料录入统一刑事系统;3. 没收所查获物质,并依2021年第30号联邦法令交主管机关销毁;4. 将被告、笔录及查获物质移送检察机关启动法律程序。
1. 非居民外国人经陆路、海路或航空口岸入境时,被查获为吸食或个人使用而持有附表第1、2、3项物质且数量不超过相应上限的,处罚如下:a. 首次查获,处5,000至20,000迪拉姆罚金;缴清罚金后方可进入国家;b. 第二次查获,处10,000至30,000迪拉姆罚金,驱逐出境,并自驱逐次日起三年内禁止入境;缴清罚金且禁入期执行完毕后方可入境;c. 第三次查获,处50,000至100,000迪拉姆罚金,驱逐出境,并列入永久禁止入境人员名单。 2. 以吸食或个人使用为目的持有附表第4项物质且数量不超过相应上限的,处50,000至100,000迪拉姆罚金,驱逐出境并永久禁止入境。 3. 同时查获多种物质且其中包含附表第4项物质的,适用本条第2款。 4. 在不影响本决定规定禁入期的情况下,未缴罚金者在出境后列入永久禁止入境名单,直至缴清罚金。
主管检察机关应命令在受禁入决定人员离境时,将其依本决定规定的禁入期限录入统一刑事系统的禁止入境名单及联邦身份、公民、海关与口岸安全局行政名单。
任何情况下,受禁入决定人员在证明已缴罚金后,均可本人或通过法定代理人,依国家现行法律的规则和程序,向主管机关申请免除禁入决定。
各总检察长可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实施本决定所需的决定和指示。
本决定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Attached Schedule
各类别最高数量: 1. 大麻类:a. 2021年第30号联邦法令附表1第29项所列大麻、大麻脂、大麻提取物及酊剂;b. 附表4第二部分第8项所列各种名称的雌雄大麻,包括哈希什、大麻、violin、Banjo(大麻素)或其他名称;c. 附表5第34项所列四氢大麻酚;d. 附表6第4项所列屈大麻酚、Δ9-四氢大麻酚及其化学替代物。上限:少于100克。 2. 阿拉伯茶类:a. 附表4第二部分第9项所列各种类型和名称的巧茶;b. 附表4第一部分第5项所列巧茶叶。上限:少于100克。 3. 附表3、6、7、8所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但不包括本附表第1项物质。上限:少于50克或60片,以较低者为准。 4. 附表1、2、附表4第一及第二部分和附表5所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但不包括本附表第1、2项物质。上限:少于20克。
05
官方原始来源
Cabinet Resolution No. 43 of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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