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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企业集团补足税法第1–10条

  1. 第1条

    适用本法时,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词语和表述具有各自所列含义: 1. 补足税(Top-up Tax): 本法规定的补足税。 2. 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GloBE规则):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与反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有关的规则及指引。 3. 所得纳入规则(Income Inclusion Rule,IIR): 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所包含的规则。 4. 实体: 依法负有编制单独财务账目的义务的任何法人;但不包括国家行政机构的组成单位及其他

  2. 第2条

    本法适用于跨国企业集团的成员实体;根据最终母实体的合并财务报表,该集团在评估财政年度之前紧接的四个财政年度中至少有两个年度的收入,以阿曼里亚尔折算,达到或超过750,000,000欧元(七亿五千万欧元)的等值金额。 经评估确认,为本条第一款目的而纳入考量的跨国企业集团一个或多个财政年度长于或短于12(十二)个月的,应按比例调整该等财政年度各自的收入门槛。

  3. 第3条

    本法不适用于下列实体: 1. 国家行政机构的组成单位及其他公法人。 2. 国际组织。 3. 非营利机构,例如协会、联合会及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私人机构。 4. 养老基金。 5. 作为最终母实体的投资基金。 6. 作为最终母实体的房地产投资实体。

  4. 第4条

    对本法第2条规定的实体征收补足税,其税率应使该等实体原已负担的税收达到相当于15%(百分之十五)的水平。

  5. 第5条

    下列实体负有缴纳补足税的义务: 1. 在财政年度内任何期间位于阿曼苏丹国的集团成员实体。 2. 位于阿曼苏丹国、作为跨国企业集团最终母实体,并在财政年度内任何时点直接或间接持有低税集团成员实体所有权权益的集团成员实体。 3. 位于阿曼苏丹国,并在财政年度内任何时点直接或间接持有低税集团成员实体所有权权益的中间母实体。

  6. 第6条

    就财政年度应当适用合格所得纳入规则(Qualified IIR)时,本法第5条不适用于下列任一实体: 1. 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母实体。 2. 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中间母实体控制性权益的另一中间母实体。

  7. 第7条

    作为本法第5条和第6条的例外,位于阿曼苏丹国、并在财政年度内任何时点直接或间接持有低税集团成员实体所有权权益的部分持股母实体,应缴纳相当于分配给该集团成员实体份额的税款。若前述实体由另一部分持股母实体直接或间接全资持有,且该另一母实体负有在该财政年度适用合格所得纳入规则的义务,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8. 第8条

    对于位于阿曼苏丹国的母实体,就其不位于阿曼苏丹国的低税集团成员实体,按照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适用本法第5条、第6条和第7条。

  9. 第9条

    在遵守本法规定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和相关配套文件的前提下,实施条例尤其应当规定下列事项: 1. 补足税的计算机制及与安全港有关的规定。 2. 将属于集团成员实体的常设机构视为独立于主要实体及其所属常设机构的管理规则。 3. 实施本法规定所必需的其他规则、管理要求和程序。

  10. 第10条

    对于本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特别规定的事项,在不与二者规定相抵触的范围内,适用《所得税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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