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产品、药学职业及药事机构法

第98条

1. 任何人未经阿联酋药品管理局许可,不得开设医疗仓库或医疗储存设施。 2. 许可条件为:a. 取得管理局签发的有效良好储存和分销规范证书;b. 将技术管理委托给获许可、负责并专职工作的药师;c. 活动仅限医疗器械的,作为专职药师要求的例外,可由获许可并专职工作的医疗设备工程师或卫生专业人员管理;d. 在国家境内进口或出口医疗产品须另行取得管理局许可,实施条例根据地理位置规定仓库或储存设施可从事的其他活动;e.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技术、卫生和其他条件。 3. 在遵守《商业公司法》的前提下,有关酋长国负责公司事务的地方主管机关,可规定经营医疗仓库或储存设施公司的国民出资比例,或者允许完全外资所有,同时规定其辖区内公司董事会的国民参与比例。许可依该机关签发的商业许可发放。 4. 自由区内的仓库和储存设施及内阁决定规定的其他设施,免于适用第3款比例。 5. 所有人应依现行法律规定比例,在业务所需岗位聘用本国公民。 6. 管理局应依第174条商定的机制,将其签发的许可及其他有关信息通知主管卫生机关。 7. 医疗仓库或储存设施可依董事长或其授权人决定,以电子方式提供服务。 8. 本章不适用于隶属政府卫生机构或设在私立卫生机构内,并由卫生部或主管卫生机关依卫生机构许可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规则予以许可的医疗储存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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