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产品、药学职业及药事机构法

第92条

1. 任何人未经卫生部或主管卫生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签发许可,不得开设制剂药房。 2. 许可条件为:a. 取得阿联酋药品管理局签发的有效良好制剂规范证书;b. 将技术管理委托给获许可、负责并专职在该药房工作、依实施条例条件专门从事药物制剂的药师;c.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技术、卫生和其他条件。 3. 在遵守《商业公司法》的前提下,有关酋长国负责公司事务的地方主管机关,可规定经营制剂药房公司的国民出资比例,或者允许完全外资所有,同时规定其辖区内公司董事会的国民参与比例。制剂药房许可依该机关签发的商业许可发放。 4. 自由区制剂药房及内阁决定规定的其他制剂药房,免于适用第3款比例。 5. 制剂药房所有人应依现行法律规定比例,在业务所需岗位聘用本国公民。 6. 主管卫生机关可对其辖区内制剂药房许可增加技术、卫生和其他条件。 7. 卫生部和主管卫生机关应依第174条商定的机制,将制剂药房许可及其他有关信息通知阿联酋药品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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