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产品、药学职业及药事机构法

第91条

1. 政府卫生机关和卫生机构可在取得卫生部或主管卫生机关许可后,依本法令、实施条例及实施决定规定的条件和规则,开设一家或多家附属药房。 2. 卫生部或主管卫生机关可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许可非卫生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协会、公益机构、私立医院或医疗中心开设附属药房,但该药房须由获许可药师管理。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该等药房的开设条件和运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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