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营销权利人应至少指定两家经阿联酋药品管理局许可、可向国家进口医疗产品的药事机构,作为已取得营销权产品的进口商;并应指定一家或多家在国家境内获许可的药事机构分销该产品,但须遵守下列规则: a. 营销权利人应通知阿联酋药品管理局,从其指定的药事机构中确定一家主要药事机构,由该机构办理全部产品许可工作、药物警戒活动及医疗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 b. 无论指定药事机构的数量多少,每种医疗产品相应类型的上市许可申请均由本款a项确定的药事机构统一提交; c. 所有获指定药事机构均应在每个公历年度开展医疗产品进口业务。 2. 对本地制造的医疗产品,本地营销权利人应指定一家或多家在国家境内获许可的药事机构储存和分销已取得营销权的医疗产品;可在阿联酋药品管理局许可的本地工厂内设置专用设施,或者指定一家或多家药事机构承担该等任务。 3. 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与本条有关的其他规则或条件。 4. 内阁可根据董事长建议,依其规定的规则免除营销权利人适用本条。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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