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产品、药学职业及药事机构法

第134条

1. 任何人未经阿联酋药品管理局或主管卫生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许可,不得开设研究与开发委托公司。 2. 许可条件为:a. 许可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所有人,并对遵守有关公司的法律和管理局指示承担法律责任;b. 取得管理局签发的有效良好临床规范证书;c.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技术、卫生和其他条件。 3. 在遵守《商业公司法》的前提下,有关酋长国负责公司事务的地方主管机关,可规定经营该类公司的国民出资比例,或者允许完全外资所有,同时规定其辖区内公司董事会的国民参与比例。许可依该机关签发的商业许可发放。 4. 自由区内的研究与开发委托公司及内阁决定规定的其他此类公司,免于适用第3款比例。 5. 公司所有人应依现行法律规定比例,在业务所需岗位聘用本国公民。 6. 主管卫生机关可对其职权范围内公司的许可增设技术、卫生和其他条件与规则。 7. 主管卫生机关应依第174条商定的机制,将其签发的许可及其他有关公司信息通知管理局。 8. 公司拟进口药用原料和医疗产品,或者将制成品形式的医疗产品出口给与本机构订约的主体,应依第32条取得管理局许可;进口仅得用于公司开展获许可活动。 9. 公司可依董事长、其授权人或主管卫生机关负责人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以电子方式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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