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安全法实施细则

第3条

1.如果本条第(4)条第(1)项中的两种情况不适用于该产品,供应商应向该部提供“关于该产品或其方面的风险评估报告”,但该报告由以下任何批准实体出具: a.对其产品安全性拥有认可、认可或批准的工厂。 b.主管当局。 c.经部批准的大学、中心、实验室或有资格的研究机构。 d.经该部批准的健康或医疗中心。 e.该部接受的任何其他权力。 2. 该部应审查并接受上述第(1)项所述的报告,并据此作出适当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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