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除隶属于政府卫生机构的普通药房外,卫生部或主管卫生机关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决定暂时关闭普通药房:a. 未经相应机关批准将药房所有权转让给他人;b. 药房维修或负责人缺席时,收到所有人自愿关闭申请;c. 没有负责、获许可并专职在药房工作的药师,或者未依相应机关的决定、规章和指示配备所需数量的获许可管理药师;d. 实施依实施条例或现行地方法律应暂时关闭药房的违法行为。 2. 在任何情况下,应自暂时关闭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事项提交第160条第2款所述委员会审议并确定纪律责任;委员会应自收到事项之日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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