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产品、药学职业及药事机构法

第71条

1. 卫生部负责许可在由阿联酋药品管理局许可的药事机构和生物样本库中从事药学职业活动。 2. 卫生部或主管卫生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许可在由其许可的药事机构和生物样本库中从事药学职业活动。 3. 任何人未经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许可,不得从事药学职业领域的任何活动。 4. 卫生部应设立国家登记册,记录获许可从事药学职业活动人员的资料。 5. 主管卫生机关应设立本机关登记册,记录由其许可的人员资料。 6. 登记册中的药师根据学历和经验划分类别。 7. 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上述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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