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产品、药学职业及药事机构法

第126条

1. 任何人未经阿联酋药品管理局许可,不得开设医疗产品工厂或医疗产品委托生产公司。 2. 许可条件为:a. 取得管理局签发的有效良好生产规范证书;b. 许可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为工厂所有人,并对遵守有关工厂或医疗产品委托生产公司的法律以及管理局指示承担法律责任;c. 在国家境内从事医疗产品进口、出口、营销或分销活动的,应取得管理局相应许可;d.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技术、卫生和其他条件。 3. 在遵守《商业公司法》的前提下,有关酋长国负责公司事务的地方主管机关,可规定经营医疗产品工厂或医疗产品委托生产公司的国民出资比例,或者允许完全外资所有,同时规定其辖区内公司董事会的国民参与比例。开设工厂或公司的许可依该机关签发的商业许可发放。 4. 自由区内的医疗产品工厂和医疗产品委托生产公司,以及内阁决定规定的其他此类工厂或公司,免于适用第3款比例。 5. 工厂或委托生产公司所有人应依现行法律规定比例,在其业务所需岗位聘用本国公民。 6. 管理局应依第174条商定的机制,将向医疗产品工厂和委托生产公司签发的许可及其他有关信息通知主管卫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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