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任何人未经阿联酋药品管理局许可,不得开设营销办事处。 2. 许可条件为:a. 证明申请人代表拟在国家营销医疗产品的营销权利人;b. 具有药学职业领域有关活动的有效商业许可;c. 将管理委托给获许可从事卫生职业或药学职业领域相应活动的合格人员,并任命其负责管理且专职在办事处工作;d.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在遵守《商业公司法》的前提下,有关酋长国负责公司事务的地方主管机关,可规定经营营销办事处公司的国民出资比例,或者允许完全外资所有,同时规定其辖区内公司董事会的国民参与比例。许可依该机关签发的商业许可发放。 4. 自由区营销办事处及内阁决定规定的其他办事处,免于适用第3款比例。 5. 所有人应依现行法律规定比例,在业务所需岗位聘用本国公民。 6. 营销办事处可依董事长或其授权人决定,以电子方式提供服务。 7. 管理局应依第174条商定的机制,将其签发的许可及其他有关信息通知主管卫生机关。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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