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FTA应就下列任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罚款评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人员: a. 开展业务或依本法令、税法负有义务的人,未保存两者要求的记录和其他信息; b. 该人经要求未以阿拉伯语向FTA提交税务相关数据、记录和文件; c. 应税人未在税法规定期限内提交税务登记申请; d. 已登记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注销登记申请; e. 已登记人未向FTA报告可能需要变更其税务登记信息的情形; f. 应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其任命;罚款从法定代表人的自有资金中收取; g. 法定代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纳税申报表;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收取; h. 已登记人未在税法规定期限内提交纳税申报表; i. 应税人未在税法规定期限内缴纳应付税款; j. 已登记人提交了不正确的纳税申报表; k. 应税人或纳税人依第10条第1、2款,就申报表、税务评定或退税申请中的错误提交自愿披露; l. 应税人或纳税人在获通知FTA将对其实施税务审计前,未就上述错误提交自愿披露; m. 接受税务审计的人、其税务代理或法定代表人违反第20条,未向审计员提供便利;罚款视情形从该人、代表或代理的自有资金中收取; n. 已登记人依税法有义务代表另一人计算税款而未予计算; o. 税法或内阁决议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 实施条例规定行政罚款评定应包含的信息和数据。 3. 内阁应通过决议,规定本法令、税法下第1款每项违法行为及内阁决议确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罚款。 4. 任何行政罚款不得超过其所针对税额的两倍。 5. 依本法令或其他法律施加行政罚款,不免除任何人缴纳应付税款的责任。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