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供应商向已登记的接收方供应货物,且接收方拟将其转售或用于生产、制造货物时,适用下列规则: a. 供应商无需核算该货物供应所涉税款,亦无需将其计入纳税申报表; b. 货物接收方须按供应给其的货物价值核算税款,并承担该供应产生的全部纳税义务及应缴税款的核算责任。 2. 货物供应依据上述《2017年第8号联邦法令》第45条第1款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 3. 为适用本条第1款,应遵守下列要求: a. 货物接收方应在供应日期前: 1) 向货物供应商提交书面声明,说明向其供应货物系为本条第1款所述情形; 2) 向货物供应商提交书面声明,确认其已在 FTA 登记; b. 货物供应商应在供应日期前: 1) 接收并保存本条第3款a项所述声明; 2) 按 FTA 认可的方式核实货物接收方的登记状态。 4. 货物接收方未提交本条第3款a项所述声明的,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该接收方;该接收方亦不得将货物视为用于或拟用于上述《2017年第8号联邦法令》第54条第1款a项及b项所述情形。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