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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金属与宝石增值税反向征税第1–5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上述《2017年第8号联邦法令》所规定的定义适用于本决定。除上述定义外,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术语和表述具有如下含义: 货物:贵金属、宝石,以及由任何贵金属、宝石或其组合制成的珠宝,但贵金属或宝石的价值须高于其他组成部分的价值。 贵金属:黄金、白银、钯和铂。 宝石:天然和合成钻石、珍珠、红宝石、蓝宝石及祖母绿。

  2. 第2条 — Article (2) Application of Reverse Charge Mechanism to Goods

    1. 供应商向已登记的接收方供应货物,且接收方拟将其转售或用于生产、制造货物时,适用下列规则: a. 供应商无需核算该货物供应所涉税款,亦无需将其计入纳税申报表; b. 货物接收方须按供应给其的货物价值核算税款,并承担该供应产生的全部纳税义务及应缴税款的核算责任。 2. 货物供应依据上述《2017年第8号联邦法令》第45条第1款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 3. 为适用本条第1款,应遵守下列要求: a. 货物接收方应在供应日期

  3. 第3条 — Article (3) Executive Resolutions

    财政部长应作出实施本决定各项规定所需的决定。

  4. 第4条 — Article (4) Repeals

    1. 废止《2018年第25号内阁决定——关于在阿联酋登记主体之间对黄金和钻石适用增值税的机制》。 2. 任何违反本决定或与本决定相抵触的规定,均予废止。

  5. 第5条 — Article (5) Resolution Publication and Entry into Force

    本决定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六十(60)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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