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任何人未经卫生部或主管卫生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签发许可,不得开设普通药房。 2. 开设普通药房的许可条件为:a. 将技术管理委托给获许可、负责并专职在该药房工作的药师;b. 符合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技术、卫生和其他条件。 3. 在遵守《商业公司法》的前提下,有关酋长国负责公司事务的地方主管机关,可规定经营普通药房公司的国民出资比例,或者允许完全外资所有,同时规定在其辖区内设立公司董事会中的国民参与比例。普通药房许可应根据该机关签发的商业许可发放。 4. 在自由区经营的普通药房以及内阁决定规定的其他普通药房,免于适用本条第3款所述比例。 5. 普通药房所有人应依现行法律规定的比例,在药房业务所需岗位聘用本国公民。 6. 主管卫生机关可对其辖区内普通药房许可增加技术、卫生和其他条件。 7. 卫生部和主管卫生机关应依本法令第174条商定的机制,将其向普通药房和连锁药房签发的许可及其他有关信息通知阿联酋药品管理局。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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