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产品、药学职业及药事机构法

第153条

1. 任何个人或实体未经阿联酋药品管理局或主管卫生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许可,不得开设生物等效性中心。 2. 许可条件为:a. 取得管理局签发的有效良好临床规范和/或良好实验室规范证书;b. 建有符合获许可活动及相关良好规范指南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建有书面标准操作程序的成文制度,用以明确开展生物等效性研究的流程和责任;c. 依适用法律配备生物等效性研究领域合格专业人员;d. 建有保护和保障数据保密性的适当制度,包括研究参与者个人数据及生物等效性研究结果;e. 建有追踪和管理样本以及保存、记录档案的适当制度;f. 建有报告可能影响研究参与者健康与安全的不良事件和反应的制度;g. 在研究地点配备保障参与者安全所需的基础设施和设施;h.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条件,包括研究地点认可条件。 3. 在遵守《商业公司法》的前提下,有关酋长国负责公司事务的地方主管机关,可规定经营该类中心公司的国民出资比例,或者允许完全外资所有,同时规定其辖区内公司董事会的国民参与比例。许可依该机关签发的商业许可发放。 4. 自由区内的生物等效性中心及内阁决定规定的其他此类中心,免于适用第3款比例。 5. 中心所有人应依现行法律规定比例,在业务所需岗位聘用本国公民。 6. 主管卫生机关可对其职权范围内中心的许可增设技术、卫生和其他条件与规则。 7. 中心拟进口医疗产品的,应依第32条取得管理局批准;进口仅得用于开展获许可活动,不得用于贸易或流通。 8. 主管卫生机关应依第174条商定的机制,将其签发的许可及其他有关中心信息通知管理局。 9. 中心可依董事长、其授权人或主管卫生机关负责人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以电子方式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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