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阿联酋药品管理局或主管卫生机关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于下列任一情形暂时暂停研究与开发委托公司许可:a. 良好临床规范证书被撤回、撤销或不予续期;b. 未经相应机关批准将所有权转让给他人;c. 未经相应机关批准将公司迁出获许可地点;d. 没有依本领域适用规则实施直接监督和控制的合格人员;e. 开展获许可活动时使用伪造文件;f. 违反第137条第4款禁令;g. 实施条例或现行地方性法律规定的其他应暂时暂停许可的情形。 2. 继续经营危及公共健康,或者实施依实施条例或现行地方性法律应预防性关闭的违法行为时,相应机关应立即决定预防性关闭公司。 3. 应自暂停或关闭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视情形将事项提交管理局药事实践监督委员会或第160条第2款所述委员会;委员会应自收到事项之日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内确定纪律责任。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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