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任何人未经阿联酋药品管理局许可,不得开设药学实验室。 2. 许可条件为:a. 取得管理局签发的有效良好实验室规范证书;b. 将技术管理委托给获许可、合格并专职工作的负责人;c. 实验室符合安全要求并采取预防措施,确保污染物不会泄漏至环境;d.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技术、卫生和其他条件。 3. 在遵守《商业公司法》的前提下,有关酋长国负责公司事务的地方主管机关,可规定经营药学实验室公司的国民出资比例,或者允许完全外资所有,同时规定其辖区内公司董事会的国民参与比例。许可依该机关签发的商业许可发放。 4. 自由区药学实验室及内阁决定规定的其他实验室,免于适用第3款比例。 5. 所有人应依现行法律规定比例,在业务所需岗位聘用本国公民。 6. 实施条例规定第26条所述境外药学实验室及其所签发证书的认可规则和条件。 7. 管理局应依第174条商定的机制,将其签发的许可及其他有关信息通知主管卫生机关。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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