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任何人未经阿联酋药品管理局许可,不得开设药学咨询办事处。 2. 许可条件为:a. 将技术管理委托给获许可在药学职业领域提供药学咨询、负责并专职在办事处工作的药师;b. 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在遵守《商业公司法》的前提下,有关酋长国负责公司事务的地方主管机关,可规定经营药学咨询办事处公司的国民出资比例,或者允许完全外资所有,同时规定其辖区内公司董事会的国民参与比例。许可依该机关签发的商业许可发放。 4. 自由区药学咨询办事处及内阁决定规定的其他办事处,免于适用第3款比例。 5. 所有人应依现行法律规定比例,在业务所需岗位聘用本国公民。 6. 药学咨询办事处可依董事长或其授权人决定,以电子方式提供服务。 7. 管理局应依第174条商定的机制,将其签发的许可及其他有关信息通知主管卫生机关。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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