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 · 阿联酋联邦税务

电子设备增值税反向征税

完整逐条收录登记主体之间供应移动电话、智能手机、计算机、平板电脑及其零件和组成部分的增值税反向征税规则。

资料类型税务立法
法律部门税务
法律体系阿联酋联邦税务
原文语言阿拉伯语/政府英文译本
审核日期2026年8月25日
颁布日期2023年8月25日
生效日期2023年10月30日
官方公报758 · 2023年8月30日
版本核验日期2026年8月25日
合并更新至—

01

文件概览

完整逐条收录登记主体之间供应移动电话、智能手机、计算机、平板电脑及其零件和组成部分的增值税反向征税规则。

  • 接收方须拟转售设备或将其用于生产、制造电子设备。
  • 供应前,接收方须提交两份书面声明,供应商须核实登记。
  • 零税率供应除外;零件另须符合第262/2023号决定的标准。

02

适用范围与排除

03

文件正文

已发布条文4 / 4

《2017年第8号联邦法令——增值税法》及其修订所规定的定义适用于本决定。除上述定义外,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电子设备:移动电话、智能手机、计算机、平板电脑及其零件和组成部分。

1. 供应商向已登记的接收方供应电子设备,且接收方拟将其转售或用于生产、制造电子设备时,适用下列规则: a. 供应商无需核算电子设备供应所涉税款,亦无需将其计入纳税申报表; b. 电子设备接收方须按供应给其的电子设备价值核算税款,并承担该供应产生的全部纳税义务及应缴税款的核算责任。 2. 电子设备供应依据上述《2017年第8号联邦法令》第45条第1款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 3. 为适用本条第1款,应遵守下列要求: a. 电子设备接收方应在供应日期前: 1) 向供应商提交书面声明,说明电子设备供应系为本条第1款所述目的; 2) 向供应商提交书面声明,确认接收方已在 FTA 登记; b. 电子设备供应商应在供应日期前: 1) 接收并保存本条第3款a项所述声明; 2) 按 FTA 认可的方式核实电子设备接收方的登记状态。 4. 电子设备接收方未提交本条第3款a项所述声明的,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该接收方;该接收方亦不得将电子设备视为用于或拟用于上述《2017年第8号联邦法令》第54条第1款a项及b项所述情形。

05

官方原始来源

Cabinet Resolution No. 91 of 2023

核对官方文本 ↗
WAWhatsAppTGTelegr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