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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设备增值税反向征税第1–4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2017年第8号联邦法令——增值税法》及其修订所规定的定义适用于本决定。除上述定义外,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电子设备:移动电话、智能手机、计算机、平板电脑及其零件和组成部分。

  2. 第2条 — Article (2) Application of the Reverse Charge Mechanism on Electronic Devices

    1. 供应商向已登记的接收方供应电子设备,且接收方拟将其转售或用于生产、制造电子设备时,适用下列规则: a. 供应商无需核算电子设备供应所涉税款,亦无需将其计入纳税申报表; b. 电子设备接收方须按供应给其的电子设备价值核算税款,并承担该供应产生的全部纳税义务及应缴税款的核算责任。 2. 电子设备供应依据上述《2017年第8号联邦法令》第45条第1款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 3. 为适用本条第1款,应遵守下列要求: a.

  3. 第3条 — Article (3) Electronic Devices Parts and Components

    为实施本决定,财政部长应作出决定,明确认定电子设备零件和组成部分时应遵循的标准。

  4. 第4条 — Article (4) Publication and Entry into Force

    本决定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六十(60)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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