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相关市场或其重大且有影响力部分单独或共同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以扭曲、削弱、限制或排除竞争为目的或效果的滥用行为,包括:直接或间接规定转售价格或条件;以低于实际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服务,意图阻止竞争者进入市场、将其排除或使其遭受无法继续经营的损失;在同类合同的价格、质量或买卖条件方面无正当理由歧视客户;要求客户不得与竞争者交易;无客观理由拒绝按通常商业条件全部或部分交易;无正当理由拒绝、限制或阻碍买卖从而造成不实价格;将合同与性质或商业惯例上无关的附加义务捆绑;故意发布产品或价格虚假信息;增减供应以制造人为短缺或过剩;控制或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在自有或运营的网络、设施、实体或数字基础设施是开展活动或进入市场唯一、基本且经济可行途径时,无正当理由阻止其他经营者接入。2. 如经营者单独或共同的市场份额超过内阁确定的相关市场交易比例,或具有实施细则所述足以损害相关市场的影响能力,即可认定支配地位。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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