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歧视、仇恨和极端主义法

第19条

1. 经检察机关申请,法院可在其确定的期限内,对本法令第18条所指具有极端主义危险性的人适用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禁止出境; (二)接受监控; (三)禁止在特定地点或区域居住; (四)限定在特定地点居住; (五)禁止进入特定场所; (六)禁止与特定一人或多人联系。 2. 检察机关监督措施执行,并定期向作出措施的法院提交行为报告,每个报告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3. 法院可依检察机关或被采取措施者申请终止、变更措施或缩短期限。被采取措施者的申请被驳回后,三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4. 违反法院命令措施的,处一年以下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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