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除第2、3、4、7和8款外,自相关纳税期间结束后五年,FTA不得实施税务审计或对该应税人作出税务评定。 2. 如应税人在五年期满前获通知开始审计,FTA可在五年后继续审计或作出评定,但应自审计通知之日起四年内完成。 3. 如审计或评定涉及在纳税期间结束后第五年提交的自愿披露,可在五年后进行,但应自披露提交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4. 如审计或评定涉及在第38条第2至4款期限内提交的退税或贷方余额申请,可在五年后进行,但应自申请之日起两年内完成。 5. 内阁可根据部长提议,调整第2、3或4款规定的完成期限。 6. 相关纳税期间结束五年后不得提交自愿披露,但依第10条第2款提交、且涉及FTA尚未决定之退税申请的披露除外。 7. 逃税情形下,FTA可在逃税发生的纳税期间结束后十五年内实施审计或作出评定。 8. 未税务登记的,FTA可自应税人应登记之日起十五年内实施审计或作出评定。 9. 本条时效可因1985年第5号《民事交易法》或替代其之联邦法律规定的任何原因而中断。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