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不影响第34条和第37条的前提下,FTA或有关人员可在收到委员会决定通知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就下列情形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上诉:对委员会全部或部分决定有异议;或委员会未对依本法令提交的异议作出决定。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法院应裁定针对FTA的上诉不予受理: a. 存在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委员会不受理异议情形; b. 该人未提供已向FTA全额缴税的证明; c. 该人未证明已通过向FTA支付现金或提供以FTA为受益人的认可银行担保,缴纳委员会决定或法院判决所定行政罚款的至少50%。 3. 内阁可根据部长提议,调整第2款(b)项金额及(c)项比例。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