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发现产品特性发生变化,并且产品因正常使用而变成不安全产品,根据上述第(4)条规定的控制,供应商应按照以下规定从市场上撤回和召回该产品: 1.发现不安全的产品,特别是以下产品,应从市场上撤回或召回: a.由于设计或制造缺陷而被确认具有危险性的产品。 b.产品被发现并随后被确认不符合安全产品的标准和要求。 c.产品不符合与产品相关的法规和标准。 d.不符合国家适用法律的产品,例如未使用质量标签或标志、产品标签或规定的能效标签,相关供应商或制造商未采取充分的补救措施。 2. 如果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调查程序发现不安全产品投放市场,应责成供应商撤回或召回该产品。 3. 如果发现针对潜在风险的产品预防措施不充分,并且供应商认为有必要撤回或召回产品,则供应商可以撤回或召回产品,但撤回和召回的最终批准属于该部的权限。 4.如果发现不安全产品,主管部门应通过外部检查、在认可的实验室取样检测或对产品进行风险分析来验证产品的风险。如果确定产品不安全并构成高风险,供应商应根据该法和本决议的规定,应主管部门的要求撤回或召回该产品。 5. 如果供应商对已下架或召回的产品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希望重新交易该产品,供应商应: a.提供有关已采取的补救措施的完整信息。 b.采取补救措施后,提供有关产品的新风险评估报告,前提是该报告由经批准的实体出具。 c.提供报告表明产品符合报告所述的符合性要求。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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