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交易与信任服务法

第28条

1. 本法令不要求任何人使用或接受电子处理;同意可从表明同意的行为中推定。 2. 除现行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可使用任何形式的电子签名或印章。 3. 依TDRA与联邦身份与公民事务管理局协调批准之电子身份识别系统要求签发的数字身份,应作为访问政府机关电子服务和交易的方式。 4. 如数字身份提供依本法令处理相关服务所需的信任和安全等级,其用于访问政府电子服务即视为满足身份识别和本人到场要求。 5. 政府机关应依TDRA确定的形式、标准及信任和安全等级,在其电子服务中接受其他政府机关或其受托人提供的电子签名、印章、个人数字身份或电子文件。 6. 政府机关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子交易,包括以电子记录形式接收、提交、创建或保存文件;签发文件、许可、许可证、决定或批准;电子收取费用或支付款项;以及以电子方式招标、接收和授予政府采购投标。 7. 政府机关可规定电子文件创建、备案、保存、提交或签发的方式;政府采购程序;签名、印章形式及安全等级;其附加方式和存储服务提供商技术标准;文件、付款和费用安全、保密的监督程序;以及必要时提交纸质文件的条件。 8. 政府机关应依实施条例归档附有可靠或合格电子签名、印章的电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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