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交易与信任服务法

第12条

1. 发件人自行签发的电子文件,视为由其签发。 2. 在发件人与收件人的关系中,电子文件在下列情形视为由发件人签发: a. 由有权代表发件人行事的人发送; b. 由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设置、编程为自动运行的电子手段发送。 3. 在双方关系中,收件人在下列情形有权视文件由发件人签发并据此行事: a. 收件人正确采用发件人此前批准、用于确认文件由其签发的程序; b. 收件人收到的文件源于某人的行为,该人基于其与发件人或发件人代理人的关系,可以接触发件人用于证明文件由其签发的方法。 4. 下列情形不适用第3款: a. 收件人收到发件人关于文件并非由其签发的通知,并获给予合理时间依通知行事; b. 收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文件并非由发件人签发; c. 收件人将文件视为发件人签发或据此行事并不合理。 5. 文件由发件人签发或依第1至3款视为由其签发的,收件人可在与发件人的关系中将收到的文件视为发件人意图发送的文件并据此行事。 6. 收件人可将收到的每份电子文件视为独立文件并据此行事;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文件为重复副本的除外。 7. 收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电子文件因传输技术故障发生错误的,不适用第5、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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