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被告不接受重罪认罪协商建议、在判决前撤回供认,或法院拒绝的,协商视为从未发生;检察机关依法继续处理刑事诉讼。 2. 供认视为不存在的,其一切效力消灭,不得作为对被告或第三人的证据。 3. 因被告撤回而使供认失效,不影响检察机关基于该供认取得的其他证据效力。 4. 检察机关应删除或封存认罪协商笔录及本法第372条供认。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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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不接受重罪认罪协商建议、在判决前撤回供认,或法院拒绝的,协商视为从未发生;检察机关依法继续处理刑事诉讼。 2. 供认视为不存在的,其一切效力消灭,不得作为对被告或第三人的证据。 3. 因被告撤回而使供认失效,不影响检察机关基于该供认取得的其他证据效力。 4. 检察机关应删除或封存认罪协商笔录及本法第372条供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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