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公司法

第291条

1. 债权人依本法令第290条第4款通知异议后,公司30日内未清偿或解决其债权的,可向主管法院申请中止合并。 2. 法院审理时认定合并将不公平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命令中止并附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 3. 合并持续中止,直至异议撤回、被终局判决驳回、到期债务获清偿或延期债务获充分担保。 4. 未在第290条第4款期限内异议,视为默示接受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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