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法》实施条例

《消费税法》实施条例第56条

第九章 · 税款征收与退还

税款在下列情形并依相应条件和程序退还: 1. 外交和领事机构、国际组织以及驻苏丹国外交和领事使团负责人及成员缴纳的税款。 申请人应在外交部认证后按规定表格向税务局申请,并附税务局规定的数据和文件,尤其包括:(a)载明编号、日期、开票人及已缴税额的购买发票副本;(b)供应商税务识别号(如有)及所得税登记号;(c)供应商出具的商品种类及完税说明;(d)申请退还金额。 2. 已投放消费的应税消费品运往理事会成员国。 申请人应按规定表格提出,并附税务局规定的数据和文件。申请人不是登记人的,申请尤其应包括:(a)载明编号、日期、开票人及已缴税额的购买发票副本;(b)载明编号和日期的销售发票副本;(c)供应商税务识别号(如有)及所得税登记号;(d)商品种类和运输日期;(e)零售价格;(f)征收税额;(g)申请退还金额;(h)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数据或文件。 在所有情况下,理事会成员国的接收人必须在该国登记并已缴纳应纳税款,且不得在苏丹国登记。 3. 已缴税款超过应纳税额。 申请人应按规定表格申请,说明超收税额、原因及发生错误的纳税期间,并附证明文件。 在所有情况下,申请退还的金额必须为终局且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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