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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第1–88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法令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部长:财政部长。 FTA:联邦税务局。 增值税:对生产和分销各阶段的货物、服务进口及供应征收的税,包括视同供应。 税款:增值税。 海合会国家:依海合会章程具有完整成员资格的全部国家。 适用国:通过本国立法实施增值税法并由实施条例界定的海合会国家。 货物:可供应的有形财产,包括不动产、水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类能源。 服务:货物以外可供应的任何事项。 进口:将货物从境

  2. 第2条 — Article (2) Scope of the Tax

    税款对下列事项征收: 1. 应税人实施的每项应税供应和视同供应; 2. 相关货物进口,但实施条例规定的除外。

  3. 第3条 — Article (3) Rate of the Tax

    在遵守本法令第六部分的前提下,依第2条对任何供应或进口按本法令确定的供应或进口价值,以5%的标准税率征税。

  4. 第4条 — Article (4) Responsibility for the Tax

    下列主体对所征税款负责: 1. 实施第2条第1款供应的应税人; 2. 相关货物的进口商; 3. 依第48条第3款取得货物的已登记人。

  5. 第5条 — Article (5) Supply of Goods

    下列事项视为货物供应: 1. 依实施条例将货物所有权或处分权转移给另一人; 2. 两方或多方订立在实施条例规定条件下于日后转移货物的协议。

  6. 第6条 — Article (6) Supply of Services

    不构成货物供应的任何供应均视为服务供应,包括依实施条例确定的任何服务提供。

  7. 第7条 — Article (7) Supply in Special Cases

    尽管有第5、6条,下列事项不视为供应: 1. 出售或发行代金券,但收到的对价超过其标明现金价值的除外,具体依实施条例; 2. 将业务或其独立部分从一人转移给应税人以继续该业务; 3. 实施条例确定的其他供应。

  8. 第8条 — Article (8) Supply Composed of more than one Component

    实施条例规定以单一价格供应多个组成部分之交易的处理条件,无论组成部分为货物和/或服务。

  9. 第9条 — Article (9) Supply by an Agent

    1. 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供应货物或服务的,视为由委托人作出并为其利益。 2. 代理人以自身名义供应货物或服务的,视为代理人直接作出并为其利益。

  10. 第10条 — Article (10) Supply by Government Agencies

    1. 政府机关的活动以非主权身份实施,或与私营部门竞争的,视为在业务过程中作出供应。 2. 内阁应根据部长提议,通过决议确定政府机关、视为以主权身份实施的活动,以及活动不与私营部门竞争的情形。

  11. 第11条 — Article (11) Cases of Deemed Supply

    下列情形视为视同供应: 1. 无对价供应原构成应税人全部或部分资产、现不再属于其资产的货物或服务; 2. 将应税人在本国的业务资产货物转移至其在适用国的业务,或反向转移,但依海关立法视为临时转移,或作为该货物另一项应税供应组成部分的除外; 3. 可收回进项税的货物或服务全部或部分用于业务以外目的,在非业务使用范围内视同供应; 4. 应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日拥有的货物和服务。

  12. 第12条 — Article (12) Exceptions from the Deemed Supply

    下列情形不视为视同供应: 1. 相关货物和服务的进项税未获退还; 2. 该供应为免税供应; 3. 已退进项税依资本资产计划作出调整; 4. 十二个月内向每一接收方供应货物的价值不超过实施条例规定金额,且拟将货物用作样品或商业赠品; 5. 每人在十二个月内全部视同供应应付销项税总额低于实施条例规定金额。

  13. 第13条 — Article (13) Mandatory Tax Registration

    1. 在本国或任一适用国具有居所的人,在第19条供应价值于过去十二个月超过强制登记门槛,或预计未来三十日将超过该门槛时,应办理税务登记。 2. 在本国或适用国均无居所的人,如供应货物或服务且本国没有其他人负责缴纳该供应应纳税款,应办理登记。 3. 实施条例规定通知FTA必须登记的期限及税务登记生效日。

  14. 第14条 — Article (14) Tax Group

    1. 两个或多个开展业务的人,在各自于本国具有业务设立地或固定机构、属于关联方,且其中一人或多人控制其他人的情况下,可申请登记为税务集团。 2. 实施条例规定FTA可拒绝集团登记申请的情形。 3. 除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业务经营者不得拥有一个以上税务登记号。 4. 关联方未申请集团登记的,FTA可根据其经济、财务和组织业务关系进行评估,并在确认符合实施条例控制要求和条件时登记为集团。 5. FTA可依实施条例条件取消税务集团登记。

  15. 第15条 — Article (15) Exemption from the Registration

    1. 已登记或未登记应税人仅实施零税率供应的,FTA可应其申请豁免税务登记。 2. 获豁免者业务发生导致或可能导致豁免理由消失的变化时,应在实施条例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通知FTA。 3. FTA发现应税人无权获豁免的,有权追缴豁免期间应纳税款及行政罚款。

  16. 第16条 — Article (16) Tax Registration of Government Agencies

    第10条第2款所述内阁决议确定的政府机关应申请税务登记;除内阁根据部长提议发布决议外,不得取消其登记。

  17. 第17条 — Article (17) Voluntary Registration

    依本部分无登记义务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愿申请登记: 1. 在任一月末证明第19条供应价值或过去十二个月发生的应税费用超过自愿登记门槛; 2. 在任何时点预计未来三十日第19条供应价值或将发生的应税费用超过该门槛。

  18. 第18条 — Article (18) Tax Registration for Non-Residents

    非居民确定是否有权登记时,不得计入进口至本国的货物服务价值,但依第48条第1款由进口商负责计算其税款的情形。

  19. 第19条 — Article (19) Calculating the Tax Registration Threshold

    判断是否超过强制和自愿登记门槛时,应合计: 1. 应税货物和服务价值; 2. 该人收到、且未计入第1款的相关货物和相关服务价值; 3. 该人全部或部分收购另一人业务时,属于该另一人的全部或相关部分应税供应价值; 4. 实施条例规定情形下关联方作出的应税供应价值。

  20. 第20条 — Article (20) Capital Assets

    判断是否超过强制或自愿登记门槛时,不计入个人在业务过程中供应其资本资产的价值。

  21. 第21条 — Article (21) Cases of Tax Deregistration

    1. 已登记人在停止实施应税供应,或连续十二个月应税供应价值低于自愿登记门槛且第17条第2款不适用时,应向FTA申请注销登记。 2. FTA确信保留登记将损害税制完整性的,可依实施条例条件和控制要求作出注销决定。 3. 注销不影响FTA追缴任何应纳税款或行政罚款的权利。

  22. 第22条 — Article (22) Applying for Cancellation of Tax Registration

    过去十二个月应税供应价值低于强制登记门槛的,已登记人可向FTA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23. 第23条 — Article (23) Voluntary Tax Registration Cancellation

    依第17条自愿登记的已登记人,自税务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无权申请注销。

  24. 第24条 — Article (24) Procedures, Controls and Conditions of Tax Registration and Cancellation thereof

    实施条例规定本部分税务登记、注销,以及拒绝登记或注销申请的程序、控制要求和条件。

  25. 第25条 — Article (25) Date of Supply

    税款在货物或服务供应日计算;供应日为下列最早日期: 1. 货物在供应方监督下转移之日; 2. 非在供应方监督下转移时,货物可供接收方支配之日; 3. 供应货物须安装组装时,安装组装完成之日; 4. 依海关立法进口货物之日; 5. 接收方接受供应之日;如为可退回供应,则不迟于货物转移或可供接收方支配后十二个月; 6. 服务提供完成之日; 7. 收到付款或签发税务发票之日。

  26. 第26条 — Article (26) Date of Supply in Special Cases

    1. 含定期付款或连续发票的合同,其货物服务供应日为下列最早日期:签发税务发票;发票金额到期;收到付款;或供应货物服务后满一年。 2. 通过自动售货机付款的,供应日为从机器收取款项之日。 3. 货物服务视同供应日,视情形为供应、处置、改变用途或注销登记之日。 4. 代金券供应日为发行或其后供应之日。

  27. 第27条 — Article (27) Place of Supply of Goods

    1. 货物供应在本国进行且不涉及从本国出口或进口至本国的,供应地在本国。 2. 从本国出口或进口至本国的安装组装货物,在本国安装组装的,供应地在本国;在境外安装组装的,供应地在境外。 3. 涉及出口进口的货物供应地: a. 下列情形在本国:出口至适用国以外;适用国接收方未登记且同一供应方向该国出口总额未超过该国强制登记门槛;接收方在本国无登记号且适用国供应方向本国出口总额超过本国门槛;以及适用第26条第1款且货物所有权在本国转移; b.

  28. 第28条 — Article (28) Place of Supply of Water and Energy

    1. 居所在本国的应税人通过分销系统向居所在适用国的应税交易商供应实施条例规定的水或能源,视为在应税交易商居所供应。 2. 应税人通过分销系统向非应税人供应该等水或能源的,视为在实际消费地供应。

  29. 第29条 — Article (29) Place of Supply of Services

    服务供应地为供应方的居所。

  30. 第30条 — Article (30) Place of Supply in Special Cases

    作为第29条例外,特殊情形供应地如下: 1. 接收方居住并登记于适用国的,为接收方居所; 2. 接收方在本国开展业务并有居所,而供应方在本国无居所的,为本国; 3. 与货物有关的服务,包括安装他人供应货物的,为服务实施地; 4. 向本国非应税且在适用国无登记号的承租人出租运输工具的,为运输工具交付承租人之地; 5. 餐厅、酒店、餐饮服务为实际履行地; 6. 文化、艺术、体育、教育或类似服务为履行地; 7. 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相关服务为

  31. 第31条 — Article (31) Place of Supply of Telecommunication and Electronic Services

    1. 实施条例所述电信和电子服务,在本国使用享用的范围内,供应地在本国;在境外使用享用的范围内,供应地在境外。 2. 实际使用享用地为服务使用地,不论合同订立或付款地点。

  32. 第32条 — Article (32) Business Establishment

    供应方或接收方的居所为: 1. 仅在一国具有业务设立地或固定机构的,为该国; 2. 在多国具有业务设立地或固定机构的,为与该供应最直接相关的设立地或固定机构所在国; 3. 在任何国家均无业务设立地或固定机构的,为其通常居住地所在国。

  33. 第33条 — Article (33) Agents

    代理人经常代表委托人行使谈判和订立协议的权利,或经常保存货物库存以履行为委托人利益订立的供应协议时,代理人的居所视为委托人的居所。

  34. 第34条 — Article (34) Value of Supply

    有对价供应货物或服务的价值如下: 1. 对价全部为现金的,为对价减税款; 2. 对价非现金或非全部现金的,为现金部分加非现金部分市场价值,不含税款; 3. 应税人接受并依第48条第1款负责计税的服务,为对价市场价值,不加该供应应征税款; 4. 对价亦与货物服务供应以外事项有关的,供应价值为实施条例确定的合理归属于供应之对价部分。 实施条例规定市场价值确定规则。

  35. 第35条 — Article (35) Importation Value

    进口货物价值包括: 1. 依海关立法确定的海关价值,包括保险费、运费、关税及进口货物应缴消费税,但不含增值税; 2. 无法依第1款确定的,按海关立法替代估价规则确定。

  36. 第36条 — Article (36) Value of Supply and Deemed Supply for Related Parties

    尽管有第34、35、37条,关联方之间货物服务供应或进口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其价值视为市场价值:供应价值低于市场价值;供应应税且货物或服务接收方无权将该供应全部税款作为进项税收回。

  37. 第37条 — Article (37) Value of Deemed Supply

    尽管有第34、35条,应税人购买货物或服务拟用于应税供应但未用于该目的的,视同供应价值等于应税人为该货物或服务视同供应发生的全部成本。

  38. 第38条 — Article (38) Tax-Inclusive Prices

    应税供应的标示价格应包含税款;实施条例规定价格不含税的情形。

  39. 第39条 — Article (39) Value of Supply in case of Discount or Subsidies

    供应日前后给予折扣,或国家就该供应向供应方提供补贴的,供应价值按折扣或补贴比例减少。实施条例规定折扣情形下计税条件和规则。

  40. 第40条 — Article (40) Value of Supply of Vouchers

    代金券供应价值为代金券供应方所收对价与代金券标明现金价值之差额。

  41. 第41条 — Article (41) Value of Supply of Postage Stamps

    使使用者有权使用本国邮政服务的邮票,其供应价值为邮票所示金额。

  42. 第42条 — Article (42) Temporary Transfer of Goods

    货物从本地市场临时转移至指定区域或境外以完成制造或维修并拟再进口本国的,再进口时供应价值为所实施服务的价值。

  43. 第43条 — Article (43) Levying the Tax based on the Profit Margin

    1. 已登记人可在特定税期内,就实施条例规定的应税供应,按所得利润率而非供应价值计算征税,并通知FTA。 2. 实施条例规定适用本条的条件。

  44. 第44条 — Article (44) Zero-Rated Supply and Importation

    应税人供应和进口本章规定的货物及服务,适用零税率。

  45. 第45条 — Article (45) Zero-Rated Goods and Services

    下列货物和服务适用零税率: 1. 依实施条例直接或间接出口至适用国以外; 2. 在本国开始、结束或过境的国际客货运输及相关服务; 3. 依1929年《华沙公约》第1条视为国际运输的本国境内航空客运; 4. 依实施条例分类条件供应或进口用于客货运输的航空、海运和陆运工具; 5. 为上述运输工具运营、维修、保养或改装而供应的货物服务或进口的相关货物; 6. 供应或进口航空救援飞机及海上救助船舶; 7. 与第2、3款运输有关、拟在运输工具上消

  46. 第46条 — Article (46) Exempted Supply

    下列供应免税: 1. 实施条例规定的金融服务; 2. 出售或出租住宅建筑,但第45条第9、11款零税率供应除外; 3. 供应空置土地; 4. 本地客运。 实施条例规定上述供应免税的条件和控制要求。

  47. 第47条 — Article (47) Exempted Supply

    以单一价格供应多个组成部分且各部分适用不同税务处理的,实施条例规定确定该供应税务处理的控制要求。

  48. 第48条 — Article (48) Reverse Charge

    1. 应税人为业务进口相关货物或服务的,视为向自身作出应税供应,应计算该供应应纳税款并履行其他相关义务,但无需向自身开具税务发票。 2. 货物进入本国时最终目的地为另一适用国的,应税人按实施条例机制缴纳相关货物进口税。 3. 已登记人在本国向另一已登记人供应原油或成品油、未加工或加工天然气、纯碳氢化合物,接收方拟按原性质转售或用于生产分销能源的,供应方不计税,接收方计算税款并履行全部义务。 4. 接收方未在供应日前书面确认用于转售或能源

  49. 第49条 — Article (49) Importation of Relevant Goods

    非已登记人从适用国以外进口相关货物的,应在进口日按实施条例付款机制缴纳应纳税款。

  50. 第50条 — Article (50)

    符合实施条例条件的“指定区域”,视为位于本国境外。

  51. 第51条 — Article (51)

    1. 货物可从一个指定区域转移至另一指定区域而不产生应纳税款。 2. 实施条例规定货物进出指定区域的程序条件,以及在区域内维护、储存和处理货物的方法。

  52. 第52条 — Article (52) Exceptions for Designated Areas

    尽管有第50条,实施条例规定在指定区域开展的业务视为在本国境内开展的条件。

  53. 第53条 — Article (53) Calculation of the Payable Tax

    任一税期应付税款,等于该期依本法令应付销项税总额减去应税人同期可退进项税总额。

  54. 第54条 — Article (54) Refundable Input Tax

    1. 应税人任一税期可退进项税为就用于或拟用于下列事项的货物服务支付的进项税总额:应税供应;在境外作出、如在本国作出将属于应税的供应;实施条例规定在境外作出、如在本国作出将视为免税的供应。 2. 应税人经另一适用国进口货物,进口时预定最终目的地为本国的,可在实施条例条件下将适用国进口税作为可退进项税。 3. 应税人将已在适用国进口的货物转移至本国的,可在实施条例条件下将适用国已付税款作为可退进项税。 4. 应税人无权收回依第48条第2款

  55. 第54条 — Article (54) BIS

    1. 经查明申请扣除所涉供应属于与逃税有关的供应或供应链,且应税人在扣除可收回进项税时知悉该联系的,FTA应拒绝扣除。 2. 经查明存在上述联系,且结合供应情况应税人本应知悉的,FTA可拒绝扣除。 3. 应税人在扣除前未依FTA规定措施、程序和条件核实所收供应的有效性和完整性的,视为本应知道该供应属于与逃税有关的供应或供应链。

  56. 第55条 — Article (55) Refund of Refundable Input Tax in the Tax Period

    1. 在遵守第56条的前提下,可退进项税可在首次满足下列条件的税期申报表中扣除: a. 应税人依本法令收到并保存载有相关供应详情的税务发票,或就已付进项税的供应进口保存第65条第3款其他文件;进口货物时依本法令及实施条例收到并保存相关发票进口文件,且已支付进项税或提交进项税申报; b. 应税人依实施条例支付对价或其部分; c. 在要求签发或已经签发电子发票时,依电子发票系统保存税务发票; d. 满足内阁根据部长提议决定的其他要求。 2.

  57. 第56条 — Article (56) Input Tax Paid before the Tax Registration

    1. 已登记人可在登记后首个税期申报表中,收回登记日前向其供应货物服务或由其进口货物所支付的可退进项税,但该等货物服务须用于登记后有权退税的供应。 2. 下列进项税不得退还:取得货物服务并非用于应税供应;资本资产在登记日前已折旧部分的相关进项税;服务在登记日前五年以上取得;个人在本国登记前已将货物转移至适用国。

  58. 第57条 — Article (57) Refund of Tax by Government Agencies and Charities

    1. 在不影响进项税退还一般规定的前提下,内阁应根据部长提议,通过决议确定有权全额收回下列进项税的政府机关和慈善机构:政府机关为主权活动支付的进项税;慈善机构为相关慈善活动支付的进项税。 2. 实施条例排除退还的税款,以及用于作出免税供应的货物服务所付税款,不予退还。

  59. 第58条 — Article (58) Calculating the Refundable Input Taxا

    某税期货物服务进项税同时用于第54条有权退税的供应、无权退税的其他供应或非业务活动时,实施条例规定可退进项税的计算方法。

  60. 第59条 — Article (59) Conditions and Mechanism of Input Tax Adjustment

    实施条例规定下列进项税调整的条件和机制:应税人将进项税全部或部分归属于应税供应,但在作出供应前改变相关货物服务的使用或预定用途;或将进项税归属于免税供应或非业务活动,但在作出免税供应前改变相关货物服务的使用或预定用途。

  61. 第60条 — Article (60) Capital Assets Scheme

    1. 应税人供应或进口资本资产时,应评估资产使用期并依资本资产计划对已付进项税作必要调整。 2. 资本资产相关记录至少保存十年。 3. 实施条例规定适用本法令的资本资产及预计使用寿命、调整方法及期间,以及延长记录保存期的情形。

  62. 第61条 — Article (61) Cases and Conditions for Output Tax Adjustments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登记人应在供应日后调整销项税:供应取消;因供应性质变化导致税务处理变化;原约定对价因任何原因变化;货物或服务接收方向已登记人全部或部分退回且对价全部或部分返还;错误征税或适用税务交易。 2. 供应方在供应日将供应地按第27条第1款处理,但因货物移动发现应按该条第3款(b)(1)项处理的,不适用第1款(e)项。 3. 税务发票所收销项税因第1款情形与实际应收税款不符,或已登记人在供应发生税期申报表中因第1款情形错

  63. 第62条 — Article (62) Mechanism for Output Tax Adjustment

    销项税按下列方式调整: 1. 供应应付销项税超过已登记人计算金额的,应签发新税务发票,并在发现增加的税期计算额外应付税款; 2. 已登记人计算的销项税超过供应实际应征金额的,应在第61条第1款情形发生之日起不迟于十四日,依本法令签发税务贷项通知单。

  64. 第63条 — Article (63) Adjustment due to the Issuance of Tax Credit Notes

    在不影响第62条第2款的前提下,已登记人签发税务贷项通知单更正向接收方收取的销项税时,通知单所列税款视为签发人的销项税减少额,并视为货物或服务接收方在收到通知单税期的进项税减少额。

  65. 第64条 — Article (64)

    1.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已登记供应方可在当前税期减少销项税,以调整以前税期已付销项税:货物服务已供应且应纳税款已征收缴纳;供应对价在供应方账目中全部或部分作为坏账核销;供应日后已超过六个月;供应方将核销对价金额通知接收方。 2. 接收方就以前税期收到的供应未支付对价,且供应方已依第1款减少销项税并通知核销;接收方已收到货物服务并扣除相关进项税;对价全部或部分逾六个月未付时,应减少当前税期可退进项税。 3. 第1、2款减少额等于与核销对

  66. 第65条 — Article (65)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for Issuing Tax Invoice

    1. 已登记供应方作出应税供应时,应签发税务发票原件并交付货物或服务接收方。 2. 作出视同供应时亦应签发原件;有接收方的交付接收方,无接收方的保存于记录。 3. 实施条例规定发票应载数据;电子税务发票签发条件程序;无需签发交付的情形;可用其他文件替代的情形条件和数据;以及他人可代表供应方签发的情形。 4. 任何人收到作为税款的金额或就其签发税务发票,应向FTA缴付,并按本法令应纳税款同等处理。 5. 适用电子发票系统的已登记供应方,应

  67. 第66条 — Article (66) Document of Supply to an Applying State

    在遵守第65条的前提下,已登记人供应视为在任一适用国供应的货物服务时,应向接收方交付载有税务发票全部信息及实施条例其他数据的文件;该文件不得命名为“税务发票”,亦不得载明任何所征税额。

  68. 第67条 — Article (67) Date of Issuance of Tax Invoices

    1. 已登记人应自第25、26条供应日起十四日内签发税务发票。 2. 实施条例规定适用其他期限或须立即签发发票的情形及控制要求。

  69. 第68条 — Article (68) Rounding in Tax Invoices

    为确定税务发票所列税款,如税额少于一阿联酋迪拉姆菲尔,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方法及应付总额。

  70. 第69条 — Article (69) Currency Used in Tax Invoices

    供应以阿联酋迪拉姆以外货币计价的,税务发票金额按供应日阿联酋中央银行认可汇率折算为迪拉姆。

  71. 第70条 — Article (70)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for Issuing Tax Credit Note

    1. 已登记供应方依第62条第2款减少任何供应销项税时,应签发税务贷项通知单原件并交付接收方。 2. 视同供应依第61条减少销项税时,供应方应签发原件并保存于记录。 3. 实施条例规定通知单基本数据;电子通知单签发条件程序;无需签发交付的情形;可替代文件的情形条件数据;以及他人可代表供应方签发的情形。 4. 适用电子发票系统的供应方,应依系统以电子贷项通知单签发并交付。

  72. 第71条 — Article (71) Duration of the Tax Period

    实施条例规定应税人计算缴纳税款的税期,以及FTA可调整税期的例外情形。

  73. 第72条 — Article (72)

    1. 应税人应在每一税期结束后,按实施条例期限和程序向FTA提交纳税申报表,申报该期作出或收到的全部供应。 2. 可向FTA提交简化申报表的政府机关,由内阁根据部长建议通过决议确定。

  74. 第73条 — Article (73) Payment of the Tax

    实施条例规定依本法令缴纳申报表所列应付税款的期限和程序。

  75. 第74条 — Article (74) Excess Refundable Tax

    1. 尽管有实施条例,下列情形应税人应将可退税款余额结转至以后税期,并与以后税期应付税款或依本法令、《税务程序法》施加的行政罚款抵销,直至全部使用:可退进项税超过同期应付销项税;或应税人向FTA支付的税超过本法令应付税款,但前项情形除外。 2. 结转一段期间后仍有余额的,应税人可向FTA申请退还;实施条例规定退还剩余金额的期限、程序和机制。

  76. 第74条 — Article (74) Excess Refundable Tax

    1. 尽管有实施条例,应税人应将可退税款余额结转以后税期,并与应付税款或本法令、《税务程序法》下行政罚款抵销至全部使用;适用情形为可退进项税超过同期应付销项税,或向FTA支付的税超过应付税款。 2. 结转后仍有余额的,可申请退还;实施条例规定期限、程序和机制。 3. 抵销后未申请退还的,余额自产生税期结束后结转不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前未申请退还或未用于清偿税务义务的,请求权消灭,亦不得再用于清偿税务义务。

  77. 第75条 — Article (75) Tax Refund in Special Cases

    FTA可依实施条例条件、规则和程序,退还下列主体就任何供应或进口支付的税款: 1. 本国国民就建造不属于其业务的新住宅相关货物服务所付税款; 2. 在本国或适用国非居民、开展业务但并非应税的人; 3. 非居民就本国向其供应且将出口的货物; 4. 依本国参加的协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外交机关和使团; 5. 内阁根据部长提议通过决议确定的其他人或类别。

  78. 第76条 — Article (76) Administrative Fine Assessment

    在不影响《税务程序法》的前提下,FTA应就下列情形向个人作出行政罚款评定,并自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 1. 应税人未依第38条标示含税价格; 2. 应税人未依第43条通知FTA按利润率计税; 3. 未遵守货物在指定区域保存或转移至另一指定区域的条件程序; 4. 应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税务发票或替代文件; 5. 应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税务贷项通知单或替代文件; 6. 应税人未遵守电子签发税务发票和贷项通知单的条件程序。

  79. 第77条 — Article (77) Tax Evasion

    在不影响《税务程序法》所列其他逃税情形的前提下,非已登记人依第48条第3款取得货物并声称其已登记的,视为实施逃税,并依《税务程序法》处罚。

  80. 第78条 — Article (78) Record Keeping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记录保存规定的前提下,每一应税人应保存: 1. 全部货物服务供应进口记录;收到和签发的全部税务发票、贷项通知单及替代文件;处置或用于非业务事项的货物服务及所付税款记录;购买但未扣除进项税的货物服务记录;出口记录;账目及发票调整更正记录;依第48条第3款作出或收到的应税供应及相关声明; 2. 税务记录,包括应税供应应纳税额、第48条第1款机制下应纳税额、错误更正后应纳税额、供应进口可退税款及错误更正后可退税款。 实施条例规

  81. 第79条 — Article (79) Tax Registration Number

    应税人或其书面授权人,应在每份纳税申报表、通知、税务发票、贷项通知单、其他税务文件及本法令或《税务程序法》所述通信中注明税务登记号。

  82. 第79条 — Article (79-bis) Statute of Limitations

    1. 除第2、3、6、7款外,自相关税期结束五年后,FTA不得实施税务审计或作出税务评定。 2. 五年期满前已通知开始审计的,可在五年后实施审计或作出评定,但应自审计通知日起四年内完成。 3. 审计或评定涉及在税期结束后第五年提交的自愿披露的,可在五年后进行,但应自披露日起一年内完成。 4. 内阁可根据部长提议调整第2、3款完成期限。 5. 税期结束五年后不得提交自愿披露。 6. 逃税情形下,FTA可在逃税发生税期结束后十五年内审计或评

  83. 第80条 — Article (80) Transitional Provisions

    1. 供应方在本法令生效日前收到全部或部分对价或就货物服务签发发票,但货物在其监督下转移、交由接收方支配、完成组装安装、签发海关申报或接收方接受供应发生在生效日后的,供应日视为本法令生效日。 2. 生效日前订立、涉及生效日后全部或部分供应且未规定供应应征税款的协议,按下列方式处理:对价视为含本法令征收的税;无论确定对价时是否考虑税款,均应对供应计税。 3. 实施条例规定生效日前订立协议但供应全部或部分在生效日后发生时的适用规则。

  84. 第81条 — Article (81)

    依本法令征收的税收收入和行政罚款,按照2016年第13号关于设立FTA的联邦法令,在联邦政府与各酋长国政府之间分配。

  85. 第82条 — Article (82) The Executive Regulations

    内阁应根据部长提议发布本法令实施条例。

  86. 第83条 — Article (83)

    本法令未规定的事项,适用《税务程序法》。

  87. 第84条 — Article (84) Repeal of Conflicting Provisions

    废止一切与本法令规定不一致或相冲突的文本或规定。

  88. 第85条 — Article (85) Publishing and Entry into Force

    本法令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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