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程序法

第40条

1. 个人未在本法令和税法规定期限内缴纳应付税款或行政罚款的,应采取下列措施: a. FTA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缴纳; b. 仍未缴纳的,局长作出责令缴纳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连同税务评定和行政罚款评定一并通知; c. 局长关于税务评定和行政罚款评定的决定,为有管辖权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之执行文书。 2. FTA发现应付税款可能流失的,局长可请求有管辖权法院的紧急事务法官,以单方申请命令对该人由任何人持有、足以清偿税款的财产实施保全查封;除非有管辖权法院应局长请求判决解除查封,不得处分。 3. 依税法应付FTA的税款和其他金额,对债务人或依法应向FTA缴付者的全部财产,除司法费用外,优先于其他债务。 4. 任何人收到作为税款的金额,应向FTA缴纳,并按应付税款同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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