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交易与信任服务法

第6条

1. 本国现行法律因任何原因要求保存文件、记录或信息的,如以电子文件形式保存并符合下列条件,即视为满足要求: a. 以创建、发送或接收时的形式保存,或以能够证明准确反映最初创建、发送或接收信息的形式保存; b. 以便于日后使用和查阅的方式保存; c. 保存能够识别电子文件发件人、目的地以及发送和接收日期、时间的信息(如有)。 2. 本条第1款(c)项的保存义务不包括仅为发送或接收文件而必然、自动生成的信息。 3. 任何人可使用他人服务履行第1款要求,但该他人须遵守该款条件。 4. 政府机关可就其管辖的电子文件保存制定不与本法令冲突的附加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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