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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拜 DIFC 法院法第1–44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Title of the Law

    本法称为《2025年第2号DIFC法院法》。

  2. 第2条 — Article (2) Definitions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本法下列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酋长国”:迪拜酋长国。 “统治者”:迪拜酋长国统治者殿下。 “DIFC”:迪拜国际金融中心。 “主席”:DIFC主席。 “DIFC法院”:包括上诉法院、初审法院及小额索赔法庭。 “迪拜法院”:受《2005年第6号法》及《2016年第13号法》规管的迪拜法院。 “诉求”:涉及权利或义务的诉讼或申请。 “法官”:DIFC法院法官。 “执行法官”:依本法指定履行执行

  3. 第3条 — Article (3) Scope of the Law

    本法适用于依《2004年第12号法》设立的DIFC法院。

  4. 第4条 — Article (4) The DIFC Courts’ Venue

    A. DIFC法院的主要所在地设于DIFC内。首席大法官可决定通过任何方式或依《法院规则》在DIFC外举行特定听证。 B. DIFC法院可在诉讼任何阶段: 1. 指示全部或部分诉讼在命令指定的地点进行或继续进行,并附加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以及 2. 指示DIFC法律、DIFC规章及《法院规则》继续适用于该地点的诉讼。

  5. 第5条 — Article (5) Regulation and Function of the DIFC Courts

    DIFC法院司法及行政机构的事务与职能依本法、DIFC法律及DIFC规章规管。DIFC法院依本法、DIFC法律、DIFC规章及《法院规则》独立履行职责和职能。

  6. 第6条 — Article (6) Litigation before the DIFC Courts

    DIFC法院实行两级审判制度,依本法、DIFC法律及《法院规则》进行。

  7. 第7条 — Article (7) Language of the DIFC Courts

    DIFC法院的官方语言为英语。必要时可指定经宣誓的翻译人员。

  8. 第8条 — Article (8) DIFC Court Proceedings

    A. DIFC法院听证一律公开,判决一律公开宣告,但DIFC法律或《法院规则》另有规定,或DIFC法院依职权另有命令的除外。 B. 诉讼证据以口头方式、宣誓书或DIFC法院指示或准许的其他方式提出。DIFC法院可指示或准许通过视频、电话、电子设备或其他适当方式作证。证词应经宣誓或郑重确认,但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1. 作证人位于外国;并且 2. 该国法律不允许其为本诉讼宣誓或郑重确认,或会使其以该方式作证不便,且DIFC法院认为适宜接受

  9. 第9条 — Article (9) Judgements of the DIFC Courts

    A. DIFC法院判决以统治者名义作出并执行,适用本法、DIFC法律及《法院规则》。 B. 诉讼由多名法官审理的,可由其中一名法官宣告判决。 C. 自判决之日起,判决金额可计付法定利息: 1. 按《法院规则》确定的利率;或 2. 按DIFC法院认为适当且低于该规定利率的利率。 D. DIFC法院作出的判决、命令及决定应: 1. 加盖DIFC法院印章;并 2. 由法官、书记官长或经书记官长授权的人员签署。

  10. 第10条 — Article (10) Appointment and Functions of the Chief Justice

    A. DIFC法院设首席大法官一名及一名或多名副首席大法官,由统治者根据DIFC主席建议以法令任命。 B. 除《2021年第5号法》赋予的职能外,首席大法官还应: 1. 组成DIFC法院审判庭,包括小额索赔法庭,并发布有关其职能的指示; 2. 制定DIFC法院司法事务的政策及程序; 3. 提出涉及DIFC法院事务及其管辖事项的法律和规章草案,并提交DIFC主席批准或决定采取适当措施; 4. 提出《法院规则》并提交DIFC主席通过,在通过

  11. 第11条 — Article (11) Appointment and Functions of the Director

    A. DIFC法院设主任一名,由统治者以法令任命;设副主任一名,由DIFC主席根据主任建议以决定任命。 B. 除《2021年第5号法》赋予的职能外,DIFC法院主任还应: 1. 制定DIFC法院行政职能相关政策、规则及程序; 2. 监督获准在DIFC法院执业的从业者名册及公益法律服务计划; 3. 监督证书、认证及公证服务登记处,并制定其运行所需规章; 4. 监督辅助服务并制定其运行所需规章;以及 5. 履行DIFC主席指定,或DIFC法

  12. 第12条 — Article (12) DIFC Courts Registries

    A. DIFC法院设下列登记处: 1. 申请、诉求及判决执行登记处,并办理非穆斯林遗嘱的执行; 2. 辅助服务项下的非穆斯林遗嘱登记处; 3. 辅助服务项下的DIFC法院执业人员名册及公益法律服务计划; 4. 辅助服务项下的证书、认证及公证服务登记处;以及 5. DIFC法院根据DIFC主席决定设立的其他登记处。 B. 首席大法官和主任各自在其职权范围内,确定A(1)至A(3)项登记处的运行框架及应登记事项。 C. DIFC主席确定A(

  13. 第13条 — Article (13) The Mediation Centre

    DIFC法院设立名为“调解中心”的组织单位,负责审议争议并促进友好解决。DIFC主席确定其运行框架、职能及程序。

  14. 第14条 — Article (14) Jurisdiction of the DIFC Courts

    A. DIFC法院对下列事项具有专属管辖权: 1. DIFC机构或DIFC实体提起、被诉或作为一方的民事、商事及雇佣诉求和申请; 2. 因合同产生或与合同有关的民事、商事及雇佣诉求和申请;该合同全部或部分在DIFC内订立、完成或履行,或合同明确约定将或应在DIFC内全部或部分履行; 3. 因与DIFC机构或DIFC实体、其自身活动或其雇员活动有关,且全部或部分发生在DIFC内的事件或交易产生或与之有关的民事、商事及雇佣诉求和申请; 4.

  15. 第15条 — Article (15) Interim and Precautionary Measures

    DIFC法院有权审理并裁决与下列事项有关的临时或保全措施申请: 1. 属于DIFC法院管辖的诉求和申请; 2. 披露被告或潜在被告真实身份的请求,而该人可能在DIFC法院被提起诉讼; 3. 在属于DIFC法院管辖的诉求和申请中,披露被告或申请人所有资金或资产的请求; 4. 在DIFC以外提起的申请、诉求,或现有、未来仲裁程序,为其寻求在DIFC内采取适当保全措施。

  16. 第16条 — Article (16) Composition of the DIFC Courts

    A. DIFC法院由下列机构组成: 1. 上诉法院; 2. 一审法院,包括在其内设立的专门法院;以及 3. 小额索赔法庭。 B. 上述DIFC法院的层级顺序依本条第(A)款所列;各法院依本法及《法院规则》规定的程序享有专属管辖权。

  17. 第17条 — Article (17) Composition and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of Appeal

    A. 上诉法院由一个或多个审判庭组成,每个审判庭由三(3)名法官组成;在例外情况下,经首席大法官作出决定,可由五(5)名法官组成。 B. 上诉法院由DIFC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必要时,由资历仅次于首席大法官的法官主持。 C. 上诉法院对下列事项享有专属审理和裁决权: 1. 针对一审法院判决和裁定提起的上诉; 2. 一审法院就其审理事项提出的解释请求;以及 3. 任何DIFC机构、DIFC实体或获许可DIFC实体向首席大法官提出申请后,对

  18. 第18条 — Article (18) Conclusive Judgements of the Court of Appeal

    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为最终判决,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

  19. 第19条 — Article (19) Composition and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First Instance

    A. 一审法院包括专门法院;各专门法院的组成和管辖权由首席大法官决定,并设一个(1)或多个审判部门,每个部门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B. 在本法第(14)条规定的DIFC法院管辖权范围内,一审法院有权审理并裁决: 1. 依DIFC法律、DIFC规章及《法院规则》提出的破产或无力偿债诉求; 2. 对DIFC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程序提出的上诉或司法审查申请,但该等决定或程序须依DIFC法律、DIFC规章及《法院规则》可予上诉; 3. 申

  20. 第20条 — Article (20) Composition and Jurisdiction of the Small Claims Tribunal

    A. 小额索赔法庭由一个(1)或多个审判庭组成。首席大法官确定其审理程序以及可受理诉求的金额和类型。 B. 小额索赔法庭成员负责审理并裁决提交该法庭的诉求,并履行《法院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21. 第21条 — Article (21) Appeals Against Small Claims Tribunal Judgements

    A. 小额索赔法庭的判决可依DIFC法律、DIFC规章、《法院规则》或DIFC法院发布的任何实务指示或命令所规定的程序,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须涉及: 1. 法律问题; 2. 司法不公的指控; 3. 程序公正问题;或 4. DIFC法律或其授权规定的事项。 B. 一审法院依本条行使上诉管辖权时,可作出本法第(17)条第(E)款所列任何命令或履行其中所列任何职能。 C. 一审法院依本条第(A)款作出的判决为终局判决,不得以任何形式上诉

  22. 第22条 — Article (22) DIFC Courts Affairs Committee

    A. DIFC法院应设立“DIFC法院事务委员会”,由首席大法官担任主席,成员包括: 1. DIFC法院资历最深的副首席大法官; 2. 首席大法官选定的一名法官; 3. DIFC法院主任; 4. DIFC法院副主任; 5. 书记官长;以及 6. DIFC法院首席运营官。 B. DIFC法院事务委员会主席可邀请其认为适当且具备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任何人员参加委员会会议和审议。 C. 法院事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并行使下列权力: 1. 就DI

  23. 第23条 — Article (23) Applicable Law

    DIFC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DIFC法律和DIFC规章,但DIFC法律或DIFC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其争议适用其他法律的除外。

  24. 第24条 — Article (24) Powers of the DIFC Courts

    A. 任命专业辅助人员的权力: 1. 对任何DIFC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法官可任命一名或多名独立且在相关领域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辅助人员,协助DIFC法院裁决诉讼中出现的问题。专业辅助人员履职前,应依《法院规则》宣誓或作郑重确认。 2. 依本条第(A)(1)项任命的专业辅助人员向DIFC法院提供意见时,应给予诉讼各方就该意见陈述主张的机会。 3. 法官在重大程度上依赖专业辅助人员意见的,判决应载明所依赖意见涉及的问题及依赖程度。 4. 书

  25. 第25条 — Article (25) Litigation Procedures, Evidence, Interim Measures, and Enforcement

    诉讼程序、证据规则、临时与保全措施以及判决执行,依DIFC法律、DIFC规章及《法院规则》确定。

  26. 第26条 — Article (26) Exceptions in Providing Undertakings as to Damages

    DIFC法院不得要求DFSA或公司注册官承诺赔偿损失,作为依DIFC法律、DIFC规章或《法院规则》准予禁令或作出任何命令的条件。

  27. 第27条 — Article (27) Technical and Procedural Defects

    尽管本法另有规定,DIFC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得仅因技术缺陷或程序不规范而无效,DIFC法院另有命令的除外。

  28. 第28条 — Article (28) Limitation Period

    依本法、DIFC法律、DIFC规章及《法院规则》属于DIFC法院管辖的诉讼,须在引发该诉讼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6)年内提起,但DIFC法律或DIFC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9. 第29条 — Article (29) Enforcement Judge of the DIFC Courts

    A. 执行工作在执行法官监督下进行。执行法官由首席大法官发布命令,从DIFC法院法官中任命。执行法官开展执行程序时,由执行执达员以及DIFC法院为此签约的其他机构协助。 B. 执行法官应适用依本法及《法院规则》确立的全部程序。 C. 执行法官确信判决债务人无足够财力时,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在特定期间内中止执行DIFC法院作出的判决、决定或命令;导致无力履行的原因消失时,可解除中止。

  30. 第30条 — Article (30) Enforcement Writ

    A. 强制执行只能依据本法及《法院规则》所定义的执行文书进行。 B. “执行文书”包括: 1. DIFC法院作出的判决、决定或命令; 2. 经DIFC法院认可的仲裁裁决; 3. 依本法认证的文件; 4. 经DIFC法院调解中心批准的已签署和解协议; 5. DIFC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批准的和解协议;以及 6. 适用法律赋予执行效力的其他文件。 C. 执行文书应采用《法院规则》规定的格式。 D. 酋长国内所有机关和主管实体均应执行该文书;必要

  31. 第31条 — Article (31) Jurisdiction of Enforcement Judge inside and outside of the DIFC

    在不影响本法第(29)条的前提下,执行法官对下列事项具有管辖权: 1. 执行DIFC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命令和决定,但执行标的须位于DIFC内; 2. 执行外国或本地法院(包括迪拜法院)作出的判决和司法决定,但执行须针对DIFC机构、DIFC实体、获许可DIFC实体或DIFC内任何其他实体; 3. 执行经DIFC法院认可的仲裁裁决,但执行须针对DIFC机构、DIFC实体、获许可DIFC实体或DIFC内任何其他实体; 4. 在DIFC内依

  32. 第32条 — Article (32) Enforcement by the Dubai Courts

    A. 执行标的位于DIFC外时,执行法官应请求迪拜法院执行法官协助执行DIFC法院签发的执行文书。该执行须符合下列条件: 1. DIFC法院作出的待执行判决、命令或决定为终局且具有执行力; 2. DIFC法院作出的待执行判决、命令或决定附有正式阿拉伯文译本; 3. DIFC法院作出的判决、命令或决定附有执行文句; 4. DIFC法院向迪拜法院发出正式函件,请求委托另一法院执行DIFC法院作出的判决、命令或决定;以及 5. 申请执行方依迪

  33. 第33条 — Article (33)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Treaties

    本法第(30)、(31)及(32)条的规定,不影响适用国家作为缔约方或加入方参加的、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决定及裁判有关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公约。

  34. 第34条 — Article (34) Appeals Against Decisions of the Enforcement Judge

    在不影响本法第(14)条规定的前提下,执行法官的决定可依《法院规则》直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35. 第35条 — Article (35) Contempt of Court

    A. 除适用法律规定的处罚外,实施下列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人,应处DIFC法院依《法院规则》规定的罚款: 1. 在诉讼开始前或进行中,故意侮辱法官、书记官长、司法人员、小额索赔法庭成员、证人、专家、口译员、DIFC法院工作人员或在DIFC法院办理事务的律师; 2. 故意扰乱DIFC法院诉讼程序,或在DIFC法院有其他不当行为; 3. 为妨碍司法进程而故意向DIFC法院提交虚假证据; 4. 损坏或故意毁坏DIFC法院、其法官或工作人员的任何

  36. 第36条 — Article (36) The Appointment of Judges

    A. 法官由统治者根据DIFC主席的建议颁布法令任命。 B. 法官的任命、晋升、调动、指派和借调条件,以及薪资、津贴、职称、职级体系和与法官有关的其他事项,由DIFC主席根据首席大法官建议颁布的相关规章确定。 C. 法官资历自任命或晋升法令之日起计算,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同一法令任命或晋升多名法官的,其资历按法令所列顺序确定。 D. 上述1999年第(7)号联邦法律及2023年第(57)号联邦法令法律适用于阿联酋籍法官。 E. 法官获任

  37. 第37条 — Article (37) The Appointment of Judicial Officers

    A. 司法人员由首席大法官与DIFC法院主任协商后任命。 B. 司法人员的任命、晋升、调动、指派和借调条件,以及薪资、津贴、职称、职级体系和与其有关的其他事项,由DIFC主席根据首席大法官建议颁布的规章确定。 C. 司法人员的资历自任命或晋升决定之日起计算,该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同一决定任命或晋升多名司法人员的,其资历按决定所列顺序确定。 D. 上述1999年第(7)号联邦法律及2023年第(57)号联邦法令法律适用于阿联酋籍司法人员。

  38. 第38条 — Article (38) Sworn Written Evidence

    A. 为DIFC法院所受理诉讼之目的,法院可要求就书面证据进行一切必要的宣誓或郑重确认。 B. 就本条第(A)款而言,拟用于DIFC法院诉讼的宣誓书面证据,可在下列人员面前宣誓: 1. 法官、司法人员或书记官长; 2. 具备执业资格的律师; 3. 国家内获授权主持宣誓的任何人员;或 4. 在该证据宣誓所在地司法管辖区获授权主持宣誓的其他人员。

  39. 第39条 — Article (39) Immunity and Independence of Judges

    A. 法官独立履行职责,仅依法律行事;其独立性不得受到侵害。 B. 法官不因履行职责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C. 就法官履行职责有关的事项,不得对其提起任何形式的程序,但依DIFC主席颁布的《DIFC法院法官事务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规则和情形提起的除外。

  40. 第40条 — Article (40) Removal of Judges

    只有因无力履职、丧失行为能力或影响司法廉正的不当行为,且经由统治者根据DIFC主席建议颁布法令设立的委员会进行纪律调查后,方可由统治者颁布法令免除法官职务。

  41. 第41条 — Article (41) End of Service

    A. 法官因下列任一原因终止任职: 1. 死亡; 2. 辞职获准; 3. 达到退休年龄,但DIFC主席作出决定延长任期的除外; 4. 依本法第(40)条经纪律调查后被免职; 5. 依DIFC主席颁布的《DIFC法院法官事务规章》规定,被安排退休或调任非司法职位; 6. 外籍法官聘用期限届满或聘用关系终止;以及 7. 根据有关卫生主管机关出具的医疗报告,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职。 B. 法官可随时向统治者提交书面通知辞职。经DIFC主席批准后,

  42. 第42条 — Article (42) Claims and Services Fees

    DIFC法院应就向其提交的申请和诉求以及其提供的服务,收取DIFC主席相关决定规定的费用。

  43. 第43条 — Article (43) Supersession and Repeals

    A. 本法取代2004年第(10)号DIFC法律及2004年第(12)号迪拜法律。 B. 任何其他立法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在抵触范围内予以废止。 C. 根据2004年第(10)号DIFC法律及2004年第(12)号迪拜法律颁布的规章和决定,在不与本法抵触的范围内继续有效,直至颁布新的替代决定和规章。

  44. 第44条 — Article (44) Commencement and Publication

    本法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穆罕默德·本·拉希德·阿勒马克图姆 迪拜统治者 2025年3月3日颁布于迪拜 对应伊斯兰历1446年斋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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