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危害国家对外或内部安全犯罪的刑事诉讼不因时效经过而终止。 2. 就该等犯罪所判刑罚,仅因全部执行、全面大赦或特别赦免而消灭。 3. 就该等犯罪所判限制自由刑罚,不适用现行刑罚执行设施或机构法或其他法规规定的提前释放。 4. 在不影响第3款的前提下,有充分理由确信被定罪人已经改好的,法院可依总检察长申请,暂停执行就该等犯罪所判限制自由刑罚,并同时适用本法第235条所列一种或多种措施。措施期间不得超过所判刑期或其剩余部分。被定罪人违反法院规定的任何条件,或在措施有效期间实施新的故意犯罪的,法院可依总检察长申请撤销暂停执行命令,将其送回刑罚执行机构服完剩余刑期。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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