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歧视、仇恨和极端主义法

第23条

1. 在不影响本条第2款的前提下,各酋长国法院依管辖规则审理本法令规定的犯罪。 2. 仅国家首都的联邦法院有权: (一)审理被列入或曾被列入极端主义名单的个人或团体实施的本法令所列犯罪,以及因极端主义而实施的此类犯罪; (二)在存在极端主义危险性时,裁定适用本法令第18条和第19条所列措施。 3. 联邦检察机关负责本条第2款第(二)项措施的程序;发现极端主义危险性证据时,主管检察机关应将案件移送联邦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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