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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仲裁法第1–62条

  1. 第1条 — Article (1) Definitions

    为适用本法,下列术语和表述具有其后所列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国家(阿联酋):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仲裁:依法律规范,由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以解决两方或多方之间争议的方式。 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庭:为裁决仲裁争议而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若干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法院: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地管辖范围内的联邦或地方上诉法院。 仲裁机构:为管理仲裁程序而设立的机构或中心。

  2. 第2条 — Article (2) Applicability

    本法规定适用于: 1. 在本国境内进行的任何仲裁,但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法的除外;该约定不得违反本国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 2. 在境外进行且当事人约定适用本法的任何国际商事仲裁; 3. 因受本国现行法律调整的合同或非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进行的任何仲裁,但特别规定明确排除适用的除外。

  3. 第3条 — Article (3)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of Arbitration

    即使仲裁在本国境内进行,在下列任何情形下亦视为国际仲裁: 1. 订立仲裁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营业地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当事人有多个主要营业地的,应考虑与仲裁协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当事人无主要营业地的,应考虑其住所地。 2. 下列任一地点位于当事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国以外: a. 仲裁协议确定或依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地; b. 双方商业关系中实质部分义务的履行地,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 3. 仲裁协议所涉争议标的与一个

  4. 第4条 — Article (4) Capacity of Agree on Arbitration

    1. 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经授权订立仲裁协议的法人代表,方可订立仲裁协议;否则协议无效。 2. 对依法不得和解的事项,不得订立仲裁协议。 3. 本法允许当事人选择特定事项所适用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授权第三方选择或决定该程序。本条所称第三方,是指设于本国境内或境外的任何自然人或仲裁机构。 4.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死亡或终止不导致仲裁协议终止;该协议可由该方的法律继受人执行,亦可对其执行。

  5. 第5条 — Article (5) Forms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1. 仲裁协议可在争议发生前订立,形式可以是独立协议,也可以是特定合同中的条款,并可涉及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 2. 仲裁协议亦可在争议发生后订立,即使诉讼已经向司法机关提起;在此情形下,协议应明确提交仲裁的事项。 3. 合同援引含有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且该援引明确将该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构成仲裁协议。

  6. 第6条 — Article (6) Divisi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1. 仲裁协议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只要仲裁协议本身有效,合同无效、解除或终止不影响其中的仲裁协议,但涉及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2. 主张含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无效、已解除或已终止,不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仲裁庭有权就该合同的效力作出决定。

  7. 第7条 — Article (7) Writing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1. 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2. 在下列情形下,视为符合书面形式要求: a. 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签署的文书、当事人之间的信函或其他书面通信中,或依照本国关于电子交易的现行规定通过电子邮件订立; b. 书面合同援引含有仲裁条款的示范合同、国际协议或其他文件,且该援引明确将该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 c. 争议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达成提交仲裁的协议;法院应作出确认仲裁协议的裁定,当事人应依约定的地点、期限和条件启动

  8. 第8条 — Article (8) Decision on the Dispute Covered by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1. 对存在仲裁协议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被告在提出任何其他申请或实体抗辩前据此请求驳回,法院应不予受理,但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执行的除外。 2. 提起前款所述诉讼,不妨碍仲裁程序的启动、继续或仲裁裁决的作出。

  9. 第9条 — Article (9) Form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1. 仲裁庭依当事人约定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无约定的,仲裁员人数为三名,但有关机构另有决定的除外。 2. 仲裁员为多人的,其人数必须为奇数,否则仲裁无效。

  10. 第10条 — Article (10) BIS Conditions to be met by an Arbitrator from Members of Supervisory or Controlling Bodies at the Competent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1. 作为本法令第10条(B.1)项规定的例外,当事人可从负责管理仲裁案件之仲裁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监督、控制机构成员中指定仲裁员,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a. 负责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规则不禁止该等指定; b. 仲裁机构制定专门治理规则,规范该仲裁员的工作,确保职责分离和公正,防止利益冲突或其相较其他仲裁员获得优待,并规定在相关条件出现时的指定、回避及退出机制; c. 该仲裁员不得担任仲裁庭主席; d. 仲裁各方书面声明已知悉该仲裁员

  11. 第10条 — Article (10) Conditions to be Met by the Arbitrators

    1. 除当事人约定的要求外,仲裁员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a. 为自然人,且非未成年人、受禁治产人,亦未因被宣告破产而被剥夺公民权利(权利已恢复的除外),或因犯有损害名誉或诚信的重罪或轻罪而被剥夺公民权利,即使其权利后已恢复; b. 不得为负责在本国组织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之理事会、执行管理层或行政机构成员; c. 不得与仲裁争议任何一方存在影响其公正、诚信或独立性的直接关系。 2. 除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员无须具备特定性

  12. 第11条 — Article (11) Method of Nomin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1. 仲裁当事人可共同约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程序、期限及方式。 2.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而当事人在一方向另一方送达书面指定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就人选达成一致的,有关机构应依任一方申请指定仲裁员。该决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但不影响本法第14条的适用。 3. 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方各指定一名,两名已指定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一方在收到另一方请求后十五日内未指定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后一名获指定后十五日内未就第三名达成一致的,有管

  13. 第12条 — Article (12) Issuing Decisions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程序中的任何决定应由仲裁庭成员多数作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当事人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14. 第13条 — Article (13) Breach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Nominations Procedures

    仲裁一方违反双方约定的仲裁员指定程序、双方未能达成所需协议、两名已指定仲裁员未能就须由其共同决定的事项达成一致,或第三方(包括受托人)未履行相关职责的,法院应依一方申请实施所需程序或措施,但当事人协议已规定完成该程序的其他方式的除外。法院采取的措施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

  15. 第14条 — Article (14) Challenge of the Arbitrators

    1. 仅在存在足以使人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严重怀疑的情形,或证明其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本法规定条件时,方可申请回避。 2. 仲裁一方对其单独或共同指定的仲裁员,仅可基于指定后才知悉的理由申请回避。 3. 一方此前已在同一仲裁中基于相同理由申请同一仲裁员回避的,不再受理其申请。

  16. 第15条 — Article (15) Procedures for Challenging the Arbitrator

    仲裁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员回避程序;无约定的,适用下列程序: 1. 拟申请回避的一方,应在获知仲裁员指定或知悉正当回避事由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并说明理由,同时向仲裁庭其他已指定成员及其他当事人发送副本。 2. 仲裁员自收到回避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自行回避,且另一方未同意回避的,申请方可在上述十五日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有关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有关机构应在十日内决定;其决定不得上诉。 3. 向仲裁员发出回避通知或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17. 第16条 — Article (16) Termination of the Arbitrator Mandate

    1. 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未履行任务、以造成不当拖延的方式中断履职,或虽已通过本国适用的全部通知和通信方式获知而仍故意不依仲裁协议行事,且其未自行退出、当事人亦未同意终止其职权的,有关机构可依任一方申请并听取仲裁员陈述和抗辩后,决定终止其职权;该决定不得上诉。 2. 仲裁员职权具有专属性,因其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任一指定条件而终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指定仲裁员的一方死亡不导致仲裁员职权终止。

  18. 第17条 — Article (17) Appointment of the Substitute Arbitrator

    1. 仲裁员因回避、免职、退出或其他原因终止职权的,应依指定原仲裁员所适用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员。 2. 替代仲裁员指定后,当事人可约定保留此前采取的任何程序措施并确定其效力范围。未能达成一致的,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此前程序措施是否有效及其范围。重新组成的仲裁庭所作决定,不影响任何一方基于替代仲裁员指定前已发生的理由,对仲裁庭重新组成前采取的程序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

  19. 第18条 — Article (18) General Jurisdiction Over Arbitration Measures

    1. 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本国现行程序审理本法规定的仲裁事项,并在全部仲裁程序结束前对此享有专属管辖权。 2. 法院院长可依一方或仲裁庭申请,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就现有或可能进行的仲裁程序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或保全措施。 3. 前款措施不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亦不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4. 法院院长依第2款作出的命令,只有依其另行作出的决定方可全部或部分失效。

  20. 第19条 — Article (19) Jurisdic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to Decide on its Jurisdiction

    1. 仲裁庭应就其管辖权的任何抗辩作出决定,包括主张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未涵盖争议标的的抗辩。仲裁庭可通过先行决定或就争议实体作出的最终仲裁裁决处理该事项。 2. 仲裁庭以先行决定确认其有管辖权的,任一方可在知悉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法院应在申请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且该决定不得上诉。在法院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应中止,但仲裁庭依一方请求决定继续程序的除外。 3. 法院认定仲裁庭无管辖权的,请求继续仲裁程序的一方承担仲

  21. 第20条 — Article (20) Time Limit of File a Plea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1.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应在本法第30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期限内提出。抗辩主张仲裁协议未涵盖另一方在争议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事项的,最迟应于该事项提出后的下一次庭审提出,否则丧失抗辩权。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的,可受理逾期抗辩。 2. 一方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不妨碍其提出本条第1款所述任何抗辩。

  22. 第21条 — Article (21) Interim of Precautionary Measures

    1. 在遵守本法第18条且当事人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依一方申请或依职权,命令一方就争议标的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或保全措施,特别包括: a. 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 b. 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构成争议标的一部分的货物,例如命令交由第三方保管或出售易腐货物; c. 保全可用于执行后续裁决的资产和财产; d. 在争议解决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e. 命令采取行动以防止当前或迫近的损害或对仲裁程序的妨碍,或命令不得采取可能造成该

  23. 第22条 — Article (22) Impleader and Intervention in Arbitration

    经任一方或拟参加人申请,仲裁庭可允许第三方作为仲裁争议的一方被追加或参加程序,但该第三方须为仲裁协议的一方,且应给予包括第三方在内的所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24. 第23条 — Article (23) Determination of the Procedures to be Followed

    1. 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所适用的程序,包括决定适用本国境内或境外任何仲裁组织或机构的规则。 2. 未约定特定程序的,仲裁庭可在遵守本法的前提下确定其认为适当的程序,但不得违反诉讼基本原则及本国参加的国际公约。

  25. 第24条 — Article (24) Service of Process

    1.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下列规定: a. 书面通信如已亲手送达收件人,或送达其营业地、惯常居所,或双方已知或仲裁协议及调整仲裁标的文件所载邮政地址,即视为送达。经必要查询仍无法确定地址的,以挂号信、快递或可提供书面投递证明的其他方式发送至收件人最后已知营业地、惯常居所或邮政地址,即视为送达。邮政地址包括双方此前通信使用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或一方此前向另一方提供的地址; b. 通信在依本法完成送达之日视为送达。传真或电子邮件在

  26. 第25条 — Article (25) Waiver of the Right to Object

    一方明知仲裁协议的要求遭到违反,或本法非强制性规定未获遵守,仍继续仲裁而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无约定期限的,未在知悉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权。

  27. 第26条 — Article (26) Equality of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仲裁当事人应受到平等对待,并获得适当、充分的机会提出其请求和抗辩。

  28. 第27条 — Article (27) Commencing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1. 除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自仲裁庭组成之次日开始。 2. 为保全扣押之目的,仲裁请求的送达视为诉讼的提起。

  29. 第28条 — Article (28) Seat and Proceedings of Arbitration

    1. 仲裁当事人可约定实体仲裁地,亦可约定通过现代技术手段或技术环境实现的虚拟仲裁地。无约定的,由仲裁庭考虑案件情况及对当事人的便利确定仲裁地。 2. 仲裁庭应向当事人提供或发送庭审记录。 3. 仲裁机构应依照本国适用的标准和管控要求,提供通过现代技术或技术环境开展仲裁程序所需的技术。

  30. 第29条 — Article (29) Language of Arbitration

    1. 仲裁程序以阿拉伯语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除另有约定外,约定或确定的语言适用于仲裁程序、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口头程序、仲裁裁决及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其他决定或通知。 3. 在遵守2012年第6号关于规范翻译职业的联邦法律的前提下,仲裁庭可命令案件中提交的全部或部分书证附具仲裁所用语言的译文。使用多种语言的,仲裁庭可将翻译限定于其中部分语言。

  31. 第30条 — Article (30) Statement of Claim and Grounds for Defense

    1.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外,申请人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被申请人及每名仲裁员发送书面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姓名和地址、被申请人姓名和地址、案件事实、争议事项、所请求的救济,以及当事人约定必须载明的其他要素。 2.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外,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前款申请书之次日起十四日内,向申请人及每名仲裁员发送书面答辩。答辩可载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附带请求或反请求,亦可主张源于同一关系的权利用于抵销;在程序后

  32. 第31条 — Article (31) Documents Supporting the Statement of Claim and Grounds of Defense

    双方均可视情况在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中附具支持其立场的文件副本,并可援引拟提交的全部或部分文件和证据,但应保障另一方查阅。仲裁庭仍有权在程序任何阶段要求提交一方为支持其案件所援引文件或材料的真实副本,其他当事人亦有权查阅。

  33. 第32条 — Article (32) Breach by Parties of their Obligations

    在遵守本法第30条且当事人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下列规定: 1.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本法及当事人约定程序提交申请书的,如仲裁庭确信申请人在推进请求时存在过度且无正当理由的拖延,并因此无法作出公正解决或损害被申请人,可决定终止程序。 2.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仲裁庭应继续仲裁程序,不得将该不作为视为其承认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未就反请求提交答辩时亦适用。 3. 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不提交所需文件或不遵守程序的,仲裁庭可继续程序

  34. 第33条 — Article (33)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nd Hearings

    1. 仲裁程序及听证应予保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决定是否举行口头听证以提交证据或口头辩论,或仅依据已提交文件和物证进行审理;仲裁庭亦可依一方请求在适当程序阶段举行听证。 3. 仲裁庭应在其认为充分的期限内提前通知当事人听证日期。 4. 当事人可自费聘请专家、律师及其他人员在仲裁庭前代理。仲裁庭可按其确定的方式要求提交代理权限证明。 5. 仲裁庭举行的每次听证均应制作摘要记录,并向每方送交副本。

  35. 第34条 — Article (34) Parcourse to Experts

    1.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提交报告,确定其职责范围和期限,并向当事人发送决定副本。 2. 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与争议有关的信息,并允许专家检查与争议有关的任何文件、货物、建筑物及其他动产或不动产。专家与任一方之间因此发生的争议由仲裁庭决定。 3. 专家接受指定前,应向仲裁庭和当事人提交资格说明及公正、独立声明。各方应在仲裁庭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指定的异议,由仲裁庭决定;其决定为终局。 4. 专家获指定后,一方仅可

  36. 第35条 — Article (35) Witnesses

    仲裁庭可通过无须证人亲自出席听证的现代通信手段,听取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

  37. 第36条 — Article (36) Authority of the Court of Order Production of Evidence

    1. 仲裁庭可依职权或一方申请,请求本国法院协助取得证据。法院可在权限范围内命令执行请求,命令证人到仲裁庭前作口头证言,或提交文件及其他证据材料。 2. 请求应提交法院院长;法院院长可决定: a.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拒绝作证的证人,适用本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处罚; b. 命令第三方提交其持有且为解决争议所必需的文件; c. 发出司法协助命令。

  38. 第37条 — Article (37)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hoice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Dispute

    1. 仲裁庭应将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和条件适用于争议标的。当事人约定适用特定国家法律的,应适用该法的实体规则而不适用其冲突规范,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适用不得违反本国公共秩序和道德。 2. 当事人约定其法律关系受示范协议、国际公约或其他文件规定调整的,应适用该等规定,包括其中的仲裁规定,但不得违反本国公共秩序和道德。

  39. 第38条 — Article (38) Authority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to Identify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Dispute

    1. 当事人未就适用于争议标的的法律规则达成一致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与争议标的联系最密切之法律的实体规则。 2. 仲裁庭决定争议实体时,应考虑争议合同条款、适用于交易的通行习惯和惯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 3. 除当事人明确同意或授权仲裁庭作为友好调解人外,仲裁庭不得脱离法律规定依公平善意原则裁决争议实体。

  40. 第39条 — Article (39) Interim and Partial Awards

    1. 仲裁庭可在作出终结全部争议的最终裁决前,作出临时或部分裁决。 2. 仲裁庭的临时命令可由法院执行,并依据法院院长或其授权人签发的执行令予以执行。

  41. 第40条 — Article (40) Arbitral award on Agreed Terms

    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当事人达成友好解决争议的和解协议的,可请求将和解条款提交仲裁庭。仲裁庭应作出载明和解条款的仲裁裁决,仲裁程序随即终止。该裁决在执行方面与其他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42. 第41条 — Article (41) Form and Description of the Arbitral Award

    1. 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2. 仲裁员为多人的,裁决由多数仲裁员作出。意见分歧致无法形成多数的,由首席仲裁员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同意见应予记录或附于裁决,并构成裁决组成部分。 3. 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仲裁员拒绝签署的,应记录理由;由多数仲裁员签署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4.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程序适用法律不要求说明理由外,仲裁裁决应载明其所依据的理由。 5. 裁决应载明当事人姓名和地址,仲裁员姓名、国籍和地址

  43. 第42条 — Article (42) Timing for the Final Award

    1. 仲裁庭应在当事人约定期限内作出终结全部争议的最终裁决。未约定期限或确定方式的,应自首次仲裁庭审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仲裁庭可决定将程序延长不超过六个月,但当事人同意更长期限的除外。 2. 本条第1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或任一方可请求法院裁定给予额外裁决期限,或在必要时终止程序。法院亦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延长期限。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裁定为终局。 3. 法院裁定终止仲裁程序的,任一方可向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

  44. 第43条 — Article (43) Deciding of the Preliminary Matters

    仲裁程序中出现不属仲裁庭管辖的事项,提交文件被指控伪造,或因文件伪造或其他犯罪启动刑事程序的,如仲裁庭认为该事项、伪造问题或其他犯罪行为的决定对解决争议实体并非必要,可继续审理。否则,仲裁庭应中止程序,直至相关事项作出终局判决。裁决期限随之中止,并自仲裁庭获知中止原因消灭之次日起恢复计算。

  45. 第44条 — Article (44) Service of the Arbitral Award

    在遵守本法第47条的前提下,仲裁庭应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每方交付经核实的副本或由仲裁员签署的副本,以通知全体当事人。

  46. 第45条 — Article (45) Termination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1. 仲裁程序以仲裁庭作出终结争议的最终裁决而终止。 2. 仲裁庭在下列任何情形亦应终止程序: a. 当事人依本法规定同意终止仲裁程序; b. 申请人撤回仲裁案件,但被申请人请求继续且仲裁庭认定其对继续程序直至争议解决具有真正利益的除外; c. 仲裁庭因任何其他理由认定继续仲裁程序已无意义或不可能。

  47. 第46条 — Article (46) Arbitration Expenses

    1.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核定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庭成员履行职责发生的费用和报酬,以及仲裁庭指定专家的费用。 2. 仲裁庭可将第1款所述全部或部分费用和开支分配给一方承担。法院可依一方申请,结合所付出的工作、争议性质及仲裁员经验,调整仲裁员对其报酬或开支的核定。 3. 费用数额已有约定的,不得向法院申请重新审查。

  48. 第47条 — Article (47) Refrainment from Delivering the Award in Case of Non-Payment of the Expenses

    1. 在不影响仲裁员向当事人请求其报酬和开支权利的情况下,全部仲裁费用未获支付时,仲裁庭可拒绝向当事人交付最终裁决。 2. 仲裁庭依第1款拒绝交付裁决的,任一方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后,可向法院申请命令仲裁庭交付裁决,但须证明已支付仲裁庭要求的全部费用和开支,或法院依本法第46条确定的全部金额。

  49. 第48条 — Article (48) Confidentiality of Awards

    仲裁裁决应予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公布。公布载有仲裁裁决内容的法院判决,不视为违反本原则。

  50. 第49条 — Article (49) Interpretation of the Award

    1.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无权再决定裁决涵盖的事项。但除当事人约定其他程序和期限外,任何一方可在收到裁决后三十日内,请求仲裁庭解释裁决主文中的不明确之处。申请方应在向仲裁庭提出请求前通知另一方。 2. 仲裁庭认为解释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自请求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解释决定;认为必要时可再延长十五日。 3. 解释决定构成相关仲裁裁决的补充,并适用有关裁决的规则。

  51. 第50条 — Article (50) Correction of Material Errors in Awards

    1. 仲裁庭应依职权或经一方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后,以决定更正裁决中任何纯属文字、排印或计算的错误。除当事人约定其他程序或期限外,申请应在收到裁决后三十日内提出。仲裁庭应视情况在裁决作出或更正申请提交后三十日内完成更正;认为必要时可再延长十五日。 2. 更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3. 更正决定构成仲裁裁决的补充,并适用有关裁决的规则。

  52. 第51条 — Article (51) Additional Arbitral Award

    1. 各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已提出但裁决遗漏的请求作出追加裁决。申请方应通知其他当事人。 2. 仲裁庭认为第1款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追加裁决,并可再延长三十日。 3. 追加裁决构成原仲裁裁决的补充,并适用有关裁决的规则。 4. 仲裁庭未依本条及本法第49、50条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当事人应向法院提出请求。

  53. 第52条 — Article (52) Binding Force of the Awards

    依本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全体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既判力,并具有如同法院判决的执行力;但执行前应取得法院确认裁决的决定。

  54. 第53条 — Article (53) Appeal of the Award

    1. 仲裁裁决只能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或在审理确认裁决时受到异议。请求撤销的一方应证明存在下列任一理由: a. 不存在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或依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未指定法律的,依本法终止; b. 一方在执行仲裁协议时,依调整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限; c. 有关人员依调整其行为能力的法律,无权就本法第4条所述争议权利采取法律行为; d. 一方因未获适当通知仲裁员指定或仲裁程序、仲裁庭违反诉讼原则或其他

  55. 第54条 — Article (54) Action for the Annulment of the Arbitral Award

    1. 法院就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为终局,除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外不得上诉。 2. 请求撤销的一方收到仲裁裁决通知后三十日届满的,法院不再受理撤销之诉。 3. 撤销判决导致仲裁裁决根据撤销涉及全部或部分而全部或部分失效。已就被撤销部分作出解释的,该解释亦失效。 4.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协议依本法仍然有效;但撤销基于仲裁协议本身不存在、消灭、无效或不可执行的除外。 5. 在裁决作出前放弃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不妨碍撤销之诉

  56. 第55条 — Article (55) Enforcement of the Arbitral Award

    1. 拟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应向法院申请确认裁决并命令执行,同时附具: a. 裁决原件或经认证的真实副本; b. 仲裁协议副本; c. 裁决非以阿拉伯语作出的,由认可机构认证的阿拉伯语译本; d. 向法院提交裁决之备案记录副本。 2. 法院院长或其授权法官应自确认及执行申请提交之日起六十日内确认并执行仲裁裁决,但发现存在本法第53条第1款所列一项或多项撤销理由的除外。

  57. 第56条 — Article (56) Request for the Suspension of the Arbitral Award

    1. 提起撤销之诉不导致仲裁裁决中止执行。但受理撤销之诉的法院可依一方基于严重理由提出的申请,命令中止执行。 2. 法院应自审理中止申请的首次预定庭审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3. 法院命令中止裁决执行的,可要求申请中止的一方提供担保或金钱保证,并应自中止命令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撤销之诉。

  58. 第57条 — Article (57) Challenging the Arbitral Award Enforcement Order

    对法院命令执行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提出申诉。

  59. 第58条 — Article (58) Code of Ethical Conduct for Arbitrators and their Rosters

    1. 经济部长应与本国仲裁机构协调,发布仲裁员职业道德守则。 2. 司法部长或有管辖权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建立仲裁员名册,以依本法第11条进行选择。

  60. 第59条 — Article (59) Inter-Temporal Scop of this Law

    本法适用于其生效时正在进行的任何仲裁,即使该仲裁基于此前订立的仲裁协议;依此前任何立法实施的程序行为继续有效。

  61. 第60条 — Article (60) Repeal of the Contradictory Provisions

    1. 上述1992年第11号联邦法律第203至218条予以废止,但依该等条款实施的程序行为继续有效。 2. 任何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均予废止。

  62. 第61条 — Article (61) Publication and Entry Into Forece of this Law

    本法应在《官方公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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