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交易与信任服务法

第18条

1. 电子文件、电子签名、电子印章或电子交易,不得仅因以电子形式接收并通过信任服务处理而被排除作为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2. 官方电子文件的纸质副本,在与原件一致的范围内构成确凿证据。 3. 合格电子签名符合本法令及实施条例条件的,在真实性方面等同手写签名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法人的合格电子印章构成与其关联之原始信息有效性和完整性的证据。 5. 合格日期和时间与正确数据关联时,通过合格电子时间戳验证。 6. 合格电子交付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7. 可靠电子签名和可靠电子印章符合规定条件的,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8. 信任服务和合格信任服务应符合本法令及实施条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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