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法

第4条

1. 禁止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国籍、社会出身或残疾而实施会削弱机会平等,或损害取得、继续从事工作以及享受工作权利之平等的歧视。雇主亦不得对工作职责相同的岗位实施歧视。 2. 旨在促进本国公民参与劳动力市场的规则和程序不构成歧视。 3. 在不损害本法令赋予职业女性权利的前提下,所有规范劳动者就业的规定均应不加歧视地适用于职业女性。 4. 女性从事与男性相同或同等价值的工作,应获得与男性同等的工资。内阁根据部长建议作出决定,规定评价同等价值工作的必要程序、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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