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法第403条情形作出的撤销判决为终局,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 2. 第404条两种情形作出的缺席撤销判决,可依第229条条件、期限和程序提出异议;异议判决为终局,不得再提出异议。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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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第403条情形作出的撤销判决为终局,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 2. 第404条两种情形作出的缺席撤销判决,可依第229条条件、期限和程序提出异议;异议判决为终局,不得再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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