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除第2、3、6、7款外,自相关税期结束五年后,FTA不得实施税务审计或作出税务评定。 2. 五年期满前已通知开始审计的,可在五年后实施审计或作出评定,但应自审计通知日起四年内完成。 3. 审计或评定涉及在税期结束后第五年提交的自愿披露的,可在五年后进行,但应自披露日起一年内完成。 4. 内阁可根据部长提议调整第2、3款完成期限。 5. 税期结束五年后不得提交自愿披露。 6. 逃税情形下,FTA可在逃税发生税期结束后十五年内审计或评定。 7. 未登记的,可自应税人本应登记之日起十五年内审计或评定。 8. 本条时效可因1985年第5号《民事交易法》或替代其之联邦法律规定的任何原因而中断。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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