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影响其他法律记录保存规定的前提下,每一应税人应保存: 1. 全部货物服务供应进口记录;收到和签发的全部税务发票、贷项通知单及替代文件;处置或用于非业务事项的货物服务及所付税款记录;购买但未扣除进项税的货物服务记录;出口记录;账目及发票调整更正记录;依第48条第3款作出或收到的应税供应及相关声明; 2. 税务记录,包括应税供应应纳税额、第48条第1款机制下应纳税额、错误更正后应纳税额、供应进口可退税款及错误更正后可退税款。 实施条例规定保存期限、规则条件,以及FTA可访问的第72条第2款政府机关记录的保密规则程序。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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