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

第12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视同供应: 1. 相关货物和服务的进项税未获退还; 2. 该供应为免税供应; 3. 已退进项税依资本资产计划作出调整; 4. 十二个月内向每一接收方供应货物的价值不超过实施条例规定金额,且拟将货物用作样品或商业赠品; 5. 每人在十二个月内全部视同供应应付销项税总额低于实施条例规定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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