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

第11条

下列情形视为视同供应: 1. 无对价供应原构成应税人全部或部分资产、现不再属于其资产的货物或服务; 2. 将应税人在本国的业务资产货物转移至其在适用国的业务,或反向转移,但依海关立法视为临时转移,或作为该货物另一项应税供应组成部分的除外; 3. 可收回进项税的货物或服务全部或部分用于业务以外目的,在非业务使用范围内视同供应; 4. 应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日拥有的货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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