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法

第9条

1. 雇主可自劳动者开始工作之日起规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并可在该期间内提前至少十四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后终止其服务。 2. 同一雇主不得对同一劳动者约定一次以上试用期。劳动者顺利通过试用期并继续工作的,合同依约定条件生效,试用期计入服务期间。 3. 劳动者拟在试用期内转至国家境内另一雇主处工作的,应至少在拟终止合同之日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雇主。除另有约定外,新雇主应补偿原雇主招募或签约该劳动者的成本。 4. 外籍劳动者拟在试用期内终止劳动合同并离境的,应至少提前十四日书面通知雇主。其拟在离境之日起三个月内返回国家并取得新工作许可的,除劳动者与原雇主另有约定外,新雇主应支付本条第3款所述补偿。 5. 任何一方未遵守本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通知期或通知期剩余部分劳动者工资的补偿。 6. 外籍劳动者未遵守本条规定离境的,自离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获发在国家工作的许可。 7. 部可依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规范和程序,使某些岗位类别、技能等级或劳动者免受本条第4款和第6款所规定不发工作许可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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