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交易证据法

第74条

1. 证人拒绝应当事人、法院或监督法官视情邀请到场的,当事人或案件管理办公室应视情至少在指定作证日期前二十四小时传唤其到场,不计路程期间;紧急情形可缩短该期限。 2. 证人经合法传唤仍不到场的,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处1,000迪拉姆以上2,000迪拉姆以下罚金。 3. 证人受罚后仍不到场的,可再次处2,000迪拉姆以上10,000迪拉姆以下罚金;继续拒不到场的,法院可命令拘传。 4. 本条决定记入庭审笔录,不得上诉;证人到场并提出可接受理由的,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免除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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